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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与郑州良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良大实业有限公司。

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阔福公司)与郑州良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良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5)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昆山阔福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9月2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08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08)郑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光出庭履行职务,昆山阔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巍,郑州良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阔福公司提起诉讼称:2003年5月,双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两份,约定由昆山阔福公司向郑州良大公司提供瑞典阔福产342电动滑升门及门套各12樘、342工业门X樘,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昆山阔福公司依约将货发至郑州良大公司指定的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和交接验收,郑州良大公司仅于7月11日付款2900元、8月19日通过郑州市蓝达通邮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蓝达公司)付款x元,欠款x元经多次催要拖欠至今。请求判令郑州良大公司支付欠款x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

郑州良大公司答辩称:2003年5月签订的No:x《设备买卖合同》,郑州良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设备在安装后存在诸多故障和安全隐患,不能连续、不间断、无故障运行,经多次派人催告,昆山阔福公司仍未恰当履行维修义务,未达到用户满意,给郑州良大公司的商业信誉及用户造成损失,因上述设备未能通过用户验收,造成无法如期付款。签订的No:x号合同,双方在履行中无争议,郑州良大公司已将应付款支付完毕。昆山阔福公司违约在先,要求付款显示公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2003年5月19日,昆山阔福公司与郑州良大公司签订编号为N0:x《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昆山阔福公司向郑州良大公司提供瑞典阔福产342电动滑升门X樘、门套(折片式)12樘,价款合计人民币x元;设备价款包括设备价、软件使用费、备品备件费、包装费、安装调试费、技术服务费、检验培训费、售后服务费、运输费及运杂费、保险费等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并保证买方正常使用所需的一切费用;价款支付:在买方签发初验合格证明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价款的50%,签发终验合格证明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价款的40%,剩余10%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如在免费保修期内(全部设备终验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按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应在免费保修期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售后服务保证金归还,否则售后服务保证金归买方所有;交货、接收及安装: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标的物运至买方指定的重庆邮件处理中心施工现场,取得买方签发的初验合格证明并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运抵指定地点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买方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由买方签发初验合格证书,初验合格并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连续、不间断、无故障试运行3个月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买方进行终验,如终验合格则由买方签发终验合格证书;售后服务:本合同标的(整机)的免费保修期为十年,终身维护;免费保修期满后,提供终身维修服务,仅收取材料成本费用。服务响应时间:在接到故障通知之时起,2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排除故障,保证系统的正常使用。保修期从签署终验合格证明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责任:如未能在规定时间将本合同标的物全部运抵指定地点或取得初验(终验)合格证明,每迟延一天,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3‰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付款,应当根据延付款金额,按日3‰支付违约金。

2003年7月10日,昆山阔福公司与郑州良大公司又签订编号为N0:x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向郑州良大公司提供x×x工业门X樘,价款合计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10%,交货时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0%,剩余10%在全部设备免费保修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若延期付款,须以1.5%的月息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郑州良大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支付N0:x合同项下价款10%计2900元。7月25日,N0:x合同项下设备经实际使用单位重庆市邮政局重点工程办公室初验合格,并给昆山阔福公司签发《工程初验收单》一份。8月19日,郑州良大公司通过郑州蓝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x元(N0:x合同项下价款的40%计x元,N0:x合同项下价款的50%计x元)。9月22日,应郑州良大公司要求,昆山阔福公司将上述两份合同的设备价款给郑州蓝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设备金额为x元。因N0:x合同项下余款x元及N0:x合同项下余款x元没有支付,昆山阔福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良大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

诉讼中,郑州良大公司对N0:x合同的履行无争议,并于2005年1月26日通过郑州蓝达公司将余款x元支付给昆山阔福公司。另称没有支付N0:x合同项下余款x元,系设备安装后存在诸多故障和安全隐患、至今未能验收所致,并提供了2004年10月25日重庆市邮政局重点工程办公室发给N0:x合同项下设备的实际买方郑州蓝达公司的《设备维修信息通知》、10月27日郑州蓝达公司发给郑州良大公司的设备维修通知信函和10月28日郑州良大公司发给昆山阔福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设备维修信息通知》传真件一份。该三份证据主要载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电机摆动等安全隐患及关联单位之间发出的设备维修通知,昆山阔福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一审认为:昆山阔福公司与郑州良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昆山阔福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有关设备发给郑州良大公司指定的地点并进行了设备初验,郑州良大公司亦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依据双方约定,N0:x合同项下余款x元支付的前提条件是买方签发《设备终验单》,因昆山阔福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已经买方终验,即请求支付余款x元的条件不成就,故郑州良大公司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请求。昆山阔福公司要求支付余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虽然郑州良大公司对N0:x合同的履行没有争议,但按照合同约定,其付清余款的条件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及全部设备免费保修期满;关于该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昆山阔福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该合同项下余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昆山阔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昆山阔福公司负担。

昆山阔福公司上诉称:N0:x合同项下设备是在2003年8月28日初验合格并调试完毕的,约定终验的时间应该在12月4日。昆山阔福公司不但电话联系,而且还多次发函给郑州良大公司要求安排终验,该公司一直不肯终验,但设备却一直没有停止过使用。实际使用的行为本身就说明实际用户及郑州良大公司已经完全认为设备质量是合格的,是可以使用的,是无需再终验的。没有终验证书并不等于付款条件不成就,买方不间断地使用设备至今的事实就是对质量终验的证明。郑州良大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郑州良大公司支付余款及违约金。

郑州良大公司答辩称:拒付货款源于昆山阔福公司未能全面、如实履行合同,其设备质量及售后服务等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后存在诸多故障和安全隐患,不能连续、不间断、无故障运行,经多次催告仍未恰当履行维修义务,至今仍未能达到用户满意,设备未能验收。鉴于昆山阔福公司的违约行为,郑州良大公司拒付货款合法合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认定,2005年3月11日,昆山阔福公司北京办事处向郑州良大公司邮寄特快专递一份,在邮件详情单上填写有终验通知书原件字样,在郑州邮政局改退批条的退回原因一栏中填写有用户拒收字样。二审中,昆山阔福公司出示的现场服务委托书的完成情况一栏中填写有较好字样,郑州良大公司认为客户公章不清,不予认可。

二审认为:2003年5月19日、2003年7月10日双方所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力义务,因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办法为,买方签发的终验合格证明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在终验范围条款中还约定,设备加电、调试、运行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等,如验收合格则由买方签发终验合格证书。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支付余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进行终验,并由买方签发终验合格证书,作为卖方的昆山阔福公司,本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完成终验,促使付款条件成就,本案中,昆山阔福公司却未能完成终验,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从双方来往的信函中也可看出,设备确存在一定问题,且昆山阔福公司也进行过维修。综上,昆山阔福公司上诉称,未终验责任不在本公司,设备一直在使用,无需再终验及没有终验证书并不等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昆山阔福公司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昆山阔福公司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判决驳回昆山阔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进行设备终验的方式是:初验合格并由卖方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连续、不间断、无故障试运行3个月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卖方书面通知买方进行终验,如验收合格则由买方签发终验合格证书。在买方签发终验合格证明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设备价款的40%,剩余10%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由此看出,终验是双方的责任。2004年1月6日、2月6日和8月5日,昆山阔福公司曾多次发函给郑州良大公司要求终验,2005年3月10日,昆山阔福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郑州良大公司发出终验通知书,郑州良大公司拒绝签收,且始终没有组织设备终验,该设备却一直在运行中;至于产品质量问题,是合同约定的维修或退货的问题,郑州良大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就此提出反诉,判决将未予终验的责任让昆山阔福公司承担不当。2、经检察机关调查,设备的使用方重庆邮区中心局已于2005年7月5日与郑州良大公司进行了终验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终验后应当支付的设备款项x元,进一步证实该设备在郑州良大公司与昆山阔福公司之间未能终验,责任在郑州良大公司。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重庆邮区中心局已于2005年7月5日与郑州良大公司对设计本案的设备进行了终验,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终验后应当支付的设备款项x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工程初验收单、银行转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维修信息通知、信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现场服务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昆山阔福公司与郑州良大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郑州良大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第二次付款的前提条件是签发终验合格证明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而签发终验合格证明的前提条件是初验合格并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连续、不间断、无故障试运行3个月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昆山阔福公司书面通知进行终验并终验合格。从双方当事人来往的函件等证实,昆山阔福公司安装调试后,设备存在一定的问题,昆山阔福公司也曾进行了维修,至2004年10月底,设备仍存在问题未解决,郑州良大公司第二次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昆山阔福公司于2004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郑州良大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重庆邮区中心局已与郑州良大公司进行了终验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郑州良大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郑州良大公司应将剩余货款支付昆山阔福公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5)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良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郑州良大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各5210元,由昆山阔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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