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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某诉人杜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陈某。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上诉人陈某与被某诉人杜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杜某于2010年4月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判令:1、被某支付原告工资x元;2、被某承担每日1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4日至被某支付工资止(2000元);3、被某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并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中原天宝装饰建材厂(以下简称天宝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被某系天宝建材厂的业主。2008年,天宝建材厂承包河北邢台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六二二○部队(以下简称邢台部队)的办公楼、礼堂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被某与原告联系,原告带领工人进入工地负责邢台部队办公楼氟碳漆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告张振标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保证书,载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的工资与被某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1月6日,原告再次出具保证书,载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的工资与天宝建材厂无任何劳务关系经济关系。此后被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上写明:“杜某在河北邢台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六二二○部队的办公楼氟碳漆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工资伍万元整,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六二二○部队直接拨付给杜某。”该证明上由原、被某等人签名并加盖有天宝建材厂的公章。后原告持该证明向邢台部队讨要工程款时遭拒。一审诉讼中,被某认可邢台部队的工程系其自己承包,邢台部队仅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但未向该院提交其与邢台部队间的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志礼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张志礼及张金雷三人为被某刷外墙,证人向该院提交其与被某签订的合同、其向被某出具的保证书以及被某向其出具的证明,证实证人同样向被某保证工程工资与被某无关,被某向其出具委托邢台部队付款的证明,在证人向邢台部队催要工程款时遭拒。原告主张系应被某要求出具的保证书,否则被某不予出具委托邢台部队付款的证明,被某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某与邢台部队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因被某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原、被某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某否认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被某陈某其联系原告进入工地,原告陈某被某要求原告带领工人为其提供劳务,以及证人提交的承包合同和原告与证人及其他施工人员向被某出具的相似的保证书和被某出具的证明,该当事人陈某和举证材料已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符合客观事实。况且保证书及证明恰能证明原、被某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原告不必为被某出具保证书予以确认,被某也不必为原告出具证明委托发包方付款,被某的主张显然有悖常理,故该院可以认定原、被某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为被某承包的邢台部队的工程中负责氟碳漆外墙粉刷工程的施工,由被某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在原告向被某催要工资时,被某为原告出具证明委托邢台部队付款,同时要求原告出具其工资与被某无任何关系的保证书的事实。原、被某均认可被某在邢台部队的工程款中尚有部分未得到支付,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通过被某委托付款行为可能会获取报酬,原告出具保证书是基于获取报酬的需要,不存在恶意,而被某在委托邢台部队付款时理应明知可能会遭拒绝,其要求原告出具保证书系被某故意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而使自己免责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向被某提供劳务,被某有义务支付原告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某支付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0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工资x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某陈某负担。

陈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超出被某诉人的诉请范围进行审理,所作判决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本案保证书与付款证明的内容互相矛盾,仅凭此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某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被某诉人出具的“保证”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定当事人先提请法院对该保证予以变更、撤销。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没有全面客观的审理该案证据,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杜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陈某在二审认可与被某诉人张振标、张金雷的劳务分包关系,但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是否支付完毕,双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二审认可杜某所做的工程系在其承包范围之内,并认可其向杜某支付部分工程款,结合其向杜某出具的付款证明,足以证实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由此可证明被某诉人所写的保证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均未举出施工工程量的具体手续和工程款计算的标准等相关证据,该工程也已经施工完毕,对被某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已无法核实,但上诉人出具的付款证明明确载明了应支付工资的数额,该证明应视为陈某对杜某施工量的认可,应由陈某承担支付责任。其称出具付款证明的原因在于和被某诉人共同向邢台部队追要余款的理由不足,被某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南

审判员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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