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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诉郭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堂,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濮阳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4日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重型货车,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34KM+850M(大石佛收费站南侧)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郭某某的右腿扎断,使其受伤。郭某某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月12日出院,被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失血性休克,对右小腿作了截肢术,支付医疗费x.90元。4月11日,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与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月7日,原阳县交警大队以王某某驾车超载为由给予其罚款1500元的处罚。5月13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出具如下评定意见:1、郭某某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自右髌骨下7cm处截肢,评定为VI级伤残;2、郭某某右腿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3、郭某某右腿可以安装假肢。郭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5月26日,郭某某到德诚郑州公司接受安装义肢装配训练,7月17日为其右腿安装了价值x元的普通型x碳纤单轴万向踝义肢(包括足部假肢、小腿假肤等),该义肢的使用年限为3-5年,保修期为3年,期间的维修费用为义肢款的10%---15%。郭某某兄弟二人,父郭某月出生于1942年4月22日,母出生于1945年3月4日,郭某某长子郭某迈出生于1992年7月12日,次子出生于1999年4月11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385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每年支出为2676.41元。王某某驾驶的x解放牌重型货车系王某某家庭所有,登记车主为王某某妻子李某乙。2007年6月12日在财险濮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承保有不计免赔率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基于双方的过错,并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郭某某与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李某乙作为王某某的妻子及车辆的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为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财险濮阳公司应在其承保险种范国内直接向原告理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有关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及鉴定费x.90元、残疾赔偿金x元(3852元×20年×50%)、误工费5583.33元(67天×2500元/30天)、护理费1786.67元(67天×800元/30天)、营养费(67天×20元)、住宿费800元(20元×2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交通费12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0元[郭某月9367.14元(2676.41元×14年×50%÷2人)+李某娥x.70(2676.41元×17年×50%÷2人)+郭某迈1338.2元(2676.41元×2年×50%÷2人)+郭某凡6021.90元(2676.41元×9年×50%÷2人)],假肢费x元{[36年(75岁-39岁)÷4年]×x元}。关于假肢修理费问题,因前三年免费维修,原告维修仅需支付路费及更换零部件费用,所以维修费用应为假肢款的10%,即x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按照被告为车辆所投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财险濮阳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等损失11万元、医疗费损失1万元。按照被告为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保险的规定,财险濮阳公司应对下余原告的损失依约定并根据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免赔约定进行赔付,即x元[(x元一12万元)×60%],并扣除10%的免赔后,应直接向原告理赔x.50元,王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应对财险濮阳公司不能赔付的9688.5元,赔偿给原告。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6级伤残,使其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万元,应再支付原告9688.50元。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予以纠正。本案原告所配置假肢的标准不能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共计x.5元,王某某、李某乙对其中的x.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王某某、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688.0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2元,邮寄费176元,合计4988元,原告郭某某负担488元,被告王某某、李某乙负担4500元。

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错误,郭某某仅提供了其一份驾驶证、书面证明及违反法定程序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就认定其误工费为每月2500元,明显错误。郭某某是农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用。2、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原审判决计算四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累计相加,已超过了年消费支出额,显然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对假肢费认定错误,郭某某安装的假肢费用为x元,明显不符合经济、合理原则,严重超过普通适用型假肢的价格,应当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规定的6500元的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财险濮阳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原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表明了自己的身份是司机,并出示了驾驶证及车主的工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司机这一职业的特点,2500元的工资在同行中属中等水平,财险濮阳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误工费正确。原审法院计算四个抚养人的生活费累计相加正好是年消费支出额2676.41元,并未超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假肢费用完全符合规定。财险濮阳公司请求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4月4日,王某某驾驶车辆将郭某某的右腿轧断,因王某某为其车辆在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财险濮阳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向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费。财险濮阳公司对原审判决计算各项数额中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费有异议,其中误工费的认定有雇佣郭某某开车的雇主耿彦军出具的证明,原审认定郭某某的月工资为250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抚养人为郭某某的父母及子女共4人,原审判决计算4人的年赔偿总额恰好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并未超过;关于郭某某的假肢费用,根据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郭某某安装的是普通型义肢产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财险濮阳公司上诉请求按《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小腿假肢6500元计算假肢费用,因本案并非因工伤引起的赔偿,故计算假肢费用不能按《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计算,对财险濮阳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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