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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生命阳光(广州)营养品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生命阳光(广州)营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街X号科技园内X号厂房X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旺朝,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生命阳光(广州)营养品有限公司(简称生命阳光公司)申请复审的第(略)号“骨健某”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骨健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生命阳光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骨健某”组成。“骨健某”并非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其中“骨”为“骨头”之意;“健”为“健某、健某”之意;“乐”为“快乐”之意。虽然从整体上看,申请商标“骨健某”的含义可理解为“骨头健某快乐”,但因该词汇独创性较强,且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时,亦不会将其理解为对商品功某、用途的直接描述,因此,“骨健某”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某和用途,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同样,鉴于申请商标文字并非直接表示商品的功某、用途,不会造成误导公众的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骨健某”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某和用途,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商标由汉字“骨健某”构成,其中“骨”字通常指“骨头”,“健”字含义为“强健”,“乐”字含义为“快乐”。就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易以申请商标的字面含义理解成为“骨头强健某乐”,为对商品功某的描述性词汇,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生命阳光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申请商标在宣传过程中多与其已获注册的“生命阳光x”商标联合使用,更易使消费者将其当作对商品功某的描述性词汇加以识别。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同时,若指定使用商品中不含有相关功某的成分,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某、用途特点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生命阳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15日,生命阳光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第(略)号“骨健某”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食用油脂、鱼制食品、牛奶制品、食用蛋白等。

申请商标(略)

2009年5月6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并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生命阳光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一、申请商标是生命阳光公司独创的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具备显著性特征。二、申请商标并非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生命阳光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据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肉、食用油脂等指定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或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禁止情形。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生命阳光公司明确表示其仅主张申请商标具有固有的显著性,放弃关于申请商标通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主张。同时,生命阳光公司称申请商标中“骨”字的含义是“骨头”,“健”字的含义是“健某”,“乐”字的含义是“快乐”。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得使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骨健某”组成。“骨健某”并非中文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按照通常理解,“骨”字为“骨头”之意,“健”字为“健某、健某、强健”之意,“乐”字为“快乐”之意。虽然从整体上看,申请商标“骨健某”的含义可以理解为“骨头健某快乐”之意,但因该词汇独创性较强,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时,不会将其理解为仅仅直接表示商品功某、用途等特点的标志,因此,“骨健某”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油脂、鱼制食品、牛奶制品、食用蛋白等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某和用途,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鉴于申请商标文字并非直接表示商品的功某、用途,亦不会造成误导公众的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时与“生命阳光x”商标联合使用,更易使消费者将其当作对商品功某的描述性词汇加以识别,这是申请商标使用的状态,不是申请商标构成对商品功某的描述性词汇的理由,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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