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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女,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江涛、杨某某,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元/月。被告还曾私自将冰箱、彩电等家中物品全部拉走,我也给过被告现金10万元,上述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我可以抚养,原告需承担抚养费500元/月。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不是事实,根本没有这些东西,但原告以前用我的积蓄5万元做投资,就此我现分享财产权益。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张××出生后一直随当事方生活,2009年6月因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即带着张××离开双方的住处,回到其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某地居住至今。庭审中,原、被告互不承认对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并分别进行了一定陈述,可二人都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尽管原告出示了几份室内照片,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说明原告诉求的部分共同财产存在,且该财产目前由被告掌管。故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基于婚姻自由的原则,被告认可原告的离婚要求,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子张××的抚养问题,因张××只有近年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变化的前提下,才由被告一人独自带走,而张××此前大多时间在原告方的住所地及原、被告的居住地生活,综合该情形,本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方面考虑,认定不宜改变张××以前的生活环境,确定其由原告方抚养,被告可承担一定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各自提出的主张及双方的实际,酌定为每月100元。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白××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由原告张××抚养,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张××满18周岁时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元,该款以每6个月为一个累计计算期间,每个累计期间的首月被告向原告履行一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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