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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石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8—86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8—X号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魏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三年七月八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图独任审判,二O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并订立婚约,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双方结婚后,被告就一直看不上我,常对我打骂、虐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陪嫁物品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石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石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199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有大儿子,取名石某,X年X月X日生有二儿子,取名石某,又名石某。原、被告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当庭对原告表示道歉,希望原告原谅其做的不对的地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又生有两个儿子,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并互相沟通,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会图

二OO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赵旺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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