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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与同向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左转行驶的被害人张××相撞,张××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对向行驶的货车相撞,对向行驶的机动车逃逸,造成豫x重型罐式货车与三轮车损坏,张××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严重超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20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与同向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左转行驶的被害人张××相撞,张××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对向行驶的货车相撞,对向行驶的机动车逃逸,造成豫x重型罐式货车与三轮车损坏,张××当场死亡。2010年7月2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严重超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2010年7月26日,张某某被上网追逃,2010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河南省济源市坡头派出所投案;2010年8月24日,经本院民一庭调解,豫x重型罐式货车车主李宪军赔偿被害人家属张连卿、苏治荣、牛喜梅、牛××和牛锐丽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张连卿、苏治荣、牛喜梅、牛××和牛锐丽x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7月2日晚上8点左右,他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拉着40多吨矿粉(核载14吨)沿107国道从郑州往许昌送货,行驶到新郑市X镇北边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该三轮车又与一辆货车相撞,三轮车司机当场死亡,他在现场接受了调查,但第二天未按通知去交警队,后来听说他成了逃犯,就到当地坡头派出所自首;并与证人贾××的证言相印证。

2、证人牛××证实其父张××于2010年7月2日因车祸死亡,并证实了张××家庭成员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证实张××因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6、称重单证实张某某所驾驶车辆超载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0、谅解书、收条、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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