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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凌某乙、凌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仁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07年5月22日被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仁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广东省仁化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乙、凌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乙,被告人凌某丙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凌某乙、凌某丙从广东省仁化县骑摩托车窜至汝城县X村移动基站,由被告人凌某乙用携带的老虎钳、钢锯锯断正在使用中的信号馈线,被告人凌某丙负责拉信号馈线,共盗得6根长40米的信号馈线后藏于山脚下的草丛中。随后,被告人凌某乙、凌某丙又骑摩托车窜至田庄乡X村移动基站,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6根长60米的正在使用中的信号馈线后藏于山脚下的草丛中,致使新复村X村基站通信中断。次日晚9时许,被告人凌某乙、凌某丙骑摩托车再次窜到田庄乡X村山脚下提取盗得的信号馈线时,被告人凌某丙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12根信号馈线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盗信号馈线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退还给被害单位中国移动汝城县分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乙、凌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汝城县移动分公司田庄新复、白泥坳基站盗窃情况说明,中国移动汝城县分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康某、何某某、朱某、范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凌某乙、凌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乙、凌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乙、凌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凌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凌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凌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凌某丙与被告人凌某乙一起先后窜至汝城县X村移动基站、白泥坳村移动基站,由被告人凌某乙负责锯断信号馈线,被告人凌某丙负责拉信号馈线,尔后,被告人凌某丙与被告人凌某乙一起转移赃物,被告人凌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凌某乙密切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凌某丙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凌某丙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凌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凌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凌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朱某元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某青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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