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系被告唐某甲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因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患有疾病,经常对我拳打脚踢,对我生命造成严重威胁,我被迫外出打工,现我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并生有一个男孩,我现虽有点疾病,但完全能正常生产生活,在我病没有治好之前,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5日在溆浦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琪,9岁。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在智力上的差异,为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原告于2002年2月外出广东等地打工,2006年被告与原告同在广东打工期间,再次发生吵闹,导致双方长时间分居。原告于2009年1月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小孩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各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2、溆浦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唐某甲目前患有疾病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个男孩,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在智力上的差异,使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外出打工,并造成长时间分居,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对小孩的成长和目前被告的病情治疗都不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许吴某某与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松
审判员谌晓鹏
审判员李修勇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莫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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