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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爱华,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共有三个子女,长女宋某芳,被告宋某某及小儿子宋某平。原告现在与小儿子宋某平共同居住。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因病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外,共计x.12元。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每月有退休工资收入1080元,被告2010年7月工资表显示其当月收入为1606.3元。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对患病的原告有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600元过高,鉴于原告有退休工资且有三个子女,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50元为宜。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即7757.71元,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7757.71元,并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索要赡养费不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上诉人生活困难,家庭负担较重,赡养费每月150元过高,应每月100元为宜。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上诉人宋某某作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儿子,有为其母亲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义务。在上诉人宋某某不履行赡养义务时,被上诉人李某某有权利要求其支付赡养费。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李某某有三个子女,及其本人的收入状况,判决上诉人宋某某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用7757.71元、每月赡养费15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于岸峰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广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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