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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为与被告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施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开,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为与被告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2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开和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原被告间也不存在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委认某原告未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而支持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是错误的。请求判决,1、依法不准许某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某予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41719.50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3、依法确认某予支付失业保险金15960元和医疗保险费3103.93元;4、依法确认某予退回社员股金、风险抵押金等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1、本案不符合停薪留职的条件,原告没有做出停薪留职的文件,被告曾经提出了辞职,是原告不同意,并且工资也没有发。2、被告不是原告诉称的退出承包,是原告不经过被告同意强行划掉被告的名字,让其退出承包。3、五项保险金原告长期未替被告缴纳,被告依法可以提出辞职。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要求,并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的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其补偿金36981元(2054.5元/年×18年)。3、支付失业金15960元(950/月×70%×24月)及医疗保险费3103.93元;4、退还风险金及风险抵押金6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仲裁所认某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劳动者提出辞职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

被告经质证认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仲裁程序合法,所依据的法律及认某事实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某事实的依据。

被告许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秀屿区仲裁委开庭笔录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关系已经过劳动仲裁及被告辞职的事实,是被告不批准。且即使没有向单位提出,向仲裁委提出也是合法的。2、社保从2011年4月开始是由被告自己缴纳的事实。

2、劳动合同书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约定了劳动时间。

3、收款凭证一组,欲证明原告收取股金、风险抵押金600元至今未归还。

4、笏石供销社库存抽本收款凭证一组,欲证明社保金由被告自己缴纳。

5、社保册及缴纳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单位缴纳了两万多元的保险费,但是原告在代收后,不仅没有及时替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替其缴纳相关的失业保险费等。

6、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违法转包他人,非法将被告徐海萍剔除。

7、辞职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提出书面辞职,是原告不同意其辞职。

8、省政府文件一份,欲证明文件出台后不能办理停薪留职。

9、被告当庭提供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没有及时、足某、足某办理保险。

原告经质证认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取的600元性质为股金100元,风险抵押金500元,并不一定要还给被告。对于证据4,认某其已经按照规定为被告缴纳。对于证据5,认某其已经及时依法缴纳了该交的费用,不存在截留问题。对于证据6,认某该协议不是被告所称的情况,是被告不愿意承包,自愿退出。对于证据7,被告如果于2009年12月28日提出辞退,由于当时原告没有对该行为做出批准,被告可以在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提出请求,但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这与2011年X号的仲裁裁决书所说的书面报告是两种不同性质。被告向仲裁委提出辞职,但没有向原告提出。对于证据8,原告认某该文件不是证据,且该文件适用的范围是国有企业,不适用本案。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9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认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按规定统一缴纳。

本院经审查认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某事实的依据。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某。

经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告认某,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并没有。被告提出的辞退报告是在第一次仲裁时,被告认某其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二审法院认某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提出解除要求,原被告双方尚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某劳动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而做出的仲裁裁定是错误的。

被告认某,用人单位没有替其安排岗位也没有发工资,且没有依法为其缴纳五项保险金。本应由单位缴纳的费用,却由被告自己缴纳,且原告在代收其缴纳的保险费后,也没有及时、足某、足某替其缴纳,反而挪作他用。被告因此提出辞职,仲裁委认某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是有法定理由的,合法有据。被告提出辞职的时间、时效及方式都是合法的。退一步讲向仲裁委提出也是可行的。

本院认某,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但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这种事实劳动关系,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以下几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七)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八)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九)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的停薪留职人员,依《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故被告以原告没有给被告安排劳动岗位,没有发工资,没有缴纳保险,五项保险金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未举证证实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问题

原告认某,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也就没有必要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被告认某,缴纳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但原告一直把责任强加给被告,原告在代收其缴纳的两万多保险费后,也未替其缴纳保险,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5960元与医疗保险金3103.93元。

本院认某,因被告为原告的停薪留职人员,按《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社会保险金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应将社员股金、风险抵押金等600元退还给被告的问题

原告认某,收取的600元性质为股金100元,风险抵押金500元,并不一定要还给被告。

被告认某,原告不经过其同意强行划掉承包协议上被告的名字,让其退出承包,原告应将社员股风险抵押金等600元退还。

本院认某,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款凭证及原告自认,足某认某原告确实收取社员股金、风险抵押金等600元。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许某已未参与承包,且现许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退还股金及风险抵押金600元。原告主张不一定要退还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认某,和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认某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与被告许某于1993年10月25日起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十年,1998年2月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限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00年11月,原告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被告成为原告的停薪留职人员。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1年至2009年的保险金,原告分别代收了共计35030元保险金,其中2007年、2008年的保险金被告系于2009年12月15日交至原告单位。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退报告,请求原告为其办理辞退手续,但未获批准。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为被告补交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011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替其足某、足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莆田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莆田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准许某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1719.5元、失业保险金15960元,医疗保险费3103.93元,退还被告股金等60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某,原告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与被告许某对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但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原告实行承包责任制后,成为原告的停薪留职人员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被告停薪留职期间,依有关规定,被告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故被告以原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某,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不准许某除劳动关系及不予退还社员股金、风险抵押金等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与被告许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不必支付给被告许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四万七百一十九元五角;

三、原告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不必支付给被告许某失业保险金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六十元和医疗保险金人民币三千一百零三元九角三份;

四、原告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被告许某社员股金、风险抵押金等人民币600元;

五、驳回原告莆田市X区笏石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晓瑜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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