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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被告上海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上海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8日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得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使用权房,原告是上述房屋的户主及唯一承租人。2010年初,原告欲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然而原告在办理相关所有权变更手续时被告知,因系争房屋住房调配单有案外人戚某作为家庭成员的记载,同时因租用公房凭证附注栏有迁入戚某的记载,故原告无法独立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对价,取得系争房屋的排他的使用权,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法行使取得所有权的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然因被告的登记错误,将与原告无任何亲属关系的案外人戚某登记为原告的家庭成员(外甥女),致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被告理应更正其错误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对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住房调配单及租用公房凭证进行更正登记(更正住房调配单中戚某作为家庭成员的错误登记及租用公房凭证中附注栏迁入戚某户口的错误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当初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将案外人戚某的名字加入住房调配单,并且让原告写了书面材料,这些都是原告自己提出来的,因而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8日,原、被告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使用权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得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原告是上述房屋的承租人。2000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徐某先生于2000年9月购买了某路X弄X号X室作为使用权房的承租人,徐某现委托戚某女士管理,同意戚某女士迁户入籍”。2000年9月12日,被告出具上述房屋的住房调配单,该调配单载明“租赁户口为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戚某,戚某是徐某的外甥女”。后原告以此调配单,由上海沪太物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涉案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该凭证载明“承租户名为徐某,迁入徐某明、戚某贰人”。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房屋确系原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使用权,但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同意案外人戚某迁户入籍的委托书,被告是应原告要求将案外人戚某的名字加入住房调配单,被告并无过错。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时即应当知道其行为的后果,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住房调配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变更租用公房凭证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公房凭证是根据住房调配单颁发、且并非被告颁发,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对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住房调配单及租用公房凭证更正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斌

书记员陈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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