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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邱X、邱某星、小邱),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庞某某,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金色港湾小区X号楼X楼东户被害人陈xx的住处,用自制的塑料片捅开房门,将卧室窗台上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x牌手机(经估价价值x元)及四包茶叶等物品盗走。后赵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联想笔记本电脑卖给他人,以560元的价格将x牌手机卖给刘xx(已判刑)。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照片,被盗手机购买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现场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盛世年华南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被害人张xx的住处,用自制的塑料片捅开房门,盗走现金900余元,步步高i266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990元),手表一个,松下DS30摄像机一台(经估价价值5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00余元,手机、摄像机、手表由邱某某分得。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现手机、摄像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张xx赃款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张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银基王某小区X号楼X楼X室被害人叶xx的住处,用自制的塑料片捅开房门,盗走现金8440元、x(经估价价值50元)一个,x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50元)、项链一条。三人各分得赃款2820元,MP4由赵某某分得、手机由王某某分得。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叶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又提供了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佐证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盗窃价值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应在“十年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均系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4、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盗窃所得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5、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在诉讼过程中主动退还被害人张xx赃款1200元,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人民陪审员吴海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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