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与我结婚前,曾与前夫生育二男孩,取名王端文、王端富,于1996年离婚后,王端富判由被告抚养,我与被告相识后,于同年12月6日结婚,尔后将小孩王端富改为田某富。2001年9月被告在征收火车站土地工作中,因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与他人共同进行抢劫,被判刑四年,2004年10月17日被假释,被告释放既没有与原告联系,又没回家,我们已分居四年多。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必须达到我条件:一、我的户口迁移在张家桥不得迁出。二、共同分得屋场96m2我要,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前与他人曾有过婚史,且已生育二个男孩,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1年9月,原告因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因抢劫罪于2002年2月被判刑四年,2004年10月17日被告被假释回家,被告回家后为了生活,于2005年2月外出广州打工。2006年8月被告打工回家,原、被告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夫妻俩一起去广州打工,因原告不想在广州打工,在广州住了一个多星期,原告便回溆浦了,原告回来后,夫妻双方经常电话联系,2007年7月29日,原告打电话说没有钱了,被告给原告寄了200元钱。2009年2月原告打工回家双方因家务事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本院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被判刑,及被告为了生活长期在外打工,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多沟通,夫妻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田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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