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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新密市财政局会计企业科科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4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新密市财政局会计企业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审查报送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职务便利,在为郑州光明纸业有限公司、新密市永光板纸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过程中,应当审查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而没有审查,并提供帮助,后于2010年2月1日收受郑州光明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吕某人民币6万元,同年5月底收受新密市永光板纸厂厂长胡某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已退赃。2010年7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经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人杨某、吕某、吕某、胡某、李某、朱某证言,工商银行相关凭证、新密市财政局相关凭证、上级财政专项资金拨款通知单,郑州光明纸业有限公司、新密市永光板纸厂淘汰落后产能申报材料,新密市政府文件、河南省财政厅文件、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身份证明等。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原判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受贿数额、归案后认罪态度及全部退赃等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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