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执二字第X号
异议人周劼涛,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惺台公X号404房,身份证号码为(略)。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X路X巷X号。
负责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志华,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号新荣大厦C座201。
法定代表人麦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佛山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号新荣大厦C座501。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以上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麦某达、梁鹏星,均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环市信用社”)申请执行佛山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园管理公司”)、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园开发公司”)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周劼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周劼涛,申请执行人环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听证,被执行人丽园管理公司、丽园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以(2002)佛中法执字第244-X号民事裁定查封国美电器公司租赁佛山市丽园广场租金,异议人现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于2000年5月10日买下丽园开发公司开发的丽园广场AX号商铺,并已向佛山市房管局备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为GF-X-X-X。异议人后于2003年11月7日和丽园开发公司签订《丽园商业广场商铺返租合同》,将商铺A265出租给国美电器公司,租金每月为3099元。现贵院对属于异议人的租金查封,纯属错误,故请贵院予以核实并解除对属于异议人的租金部分的查封。
异议人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编号:GF-95-0171-(略)《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丽园开发公司向异议人出具的购房收据三份;丽园开发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丽园商业广场商铺返租合同》一份。
申请执行人表示请法院依法处理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00年5月10日,丽园开发公司与周劼涛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周劼涛出资购买佛山市X区X路X号之一丽园商业广场第一座二层A265商铺,总价款(略)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周劼涛依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于2000年5月23日在佛山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2003年11月7日,丽园开发公司与周劼涛签订《丽园商业广场商铺返租合同》,约定:周劼涛同意将上述商铺以月租金人民币3099元出租给丽园开发公司,租赁期间,丽园开发公司有权将该商铺转租给第三方,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归丽园开发公司所有。而后,被执行人丽园开发公司将二层的铺位(包括周劼涛购买的铺位)出租给广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营使用。200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02)佛中法执字第244-X号民事裁定及(2004)佛中法执字第三244—8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广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丽园开发公司的租金收入。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丽园商业广场第一座二层A265商铺已被丽园开发公司转租给广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广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应由丽园开发公司收取,故本院对该租金予以冻结并无不当。至于周劼涛因收不到租金与丽园开发公司发生纠纷的,可另案诉讼解决。因此,对异议人周涛提出的解除冻结丽园商业广场第一座二层A265房租金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周劼涛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麦某兴
代理审判员江高峰
代理审判员文坚
二00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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