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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阳市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xx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阳市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区xx门xx办公楼xx楼。

法定代表人黄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岳阳市X区xx居委会。

被告程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X区xx居委会xx道xx号。

委托代理人邹xx,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市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xx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凡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瑜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某,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原岳阳xx厂xx楼的xx茶楼出租给被告经营;2、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3、月租金x元,被告须按月交清;4、租赁期满后,所添设施及装潢(饰)部分和原有设施中可移动部分如冰箱、空某、桌椅等可由被告拆走,其他固定不可移动部分,被告不得拆卸和损毁,原告对被告不作任何补偿。同时,原告和被告还在租赁合某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房屋租赁合某订立以后,原告依据租赁合某的约定将涉案物业交付给被告经营。因原告将于近期对原岳阳xx厂xx楼及生产区进行整体商业开发,故原告于合某期满前的2011年2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合某到期后不再继续对外租赁,并请被告做好退场准备工作。然而,租赁合某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后,被告至今不肯向原告交还涉案租赁物业,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阻碍了原告对原岳阳xx厂xx楼及生产区整体商业开发工作的进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为了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某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承租物业交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x元(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3、判决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3日起至将承租物业交还给原告时止期间的场地占用费。

被告程x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要求收回承租物业的理由是瞎编的,其诉某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和现时党的政策,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将涉案物业继续出租给被告用于茶楼经营。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岳中民破字第X号、第1-10民事裁定书;(2)岳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岳阳印刷厂破产清算组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资产移交协某书;(3)岳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下达的通知;(4)岳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5月25日第54次常务会议纪要。证明:(1)原岳阳xx厂于2005年5月17日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涉案租赁物业系原岳阳xx厂的改制剩余资产并已移交给市国资委;(3)市国资委于2008年11月20日将涉案租赁物业划归原告所有;(4)岳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5日召开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包括涉案租赁物业在内的原岳阳xx厂厂区土地资产进行网上招拍处置或开发。

第三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2)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的通知。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2)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书面通知了被告:房屋租赁合某到期以后,不再续租;(3)租金标准为x元/月,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至6月2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x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某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于2011年6月1日送达的通知。证明原告收回出租房屋的理由前后不同。

第二组证据: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提交的关于请求继续租赁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租权。

第三组证据: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书写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承诺什么时候开发什么时候就搬走。

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租的房屋资产没有在市政府决定要开发的范围内。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的第二、三组证据系被告单方书写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不认可被告第二、三组证据的合某和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提出原告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租的房屋资产在市政府决定要开发的土地范围内,但被告对涉案租赁物业属于原告所有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第一组证据是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的通知,其内容与本案有关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二、三组证据系被告单方书写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某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某,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原岳阳xx厂xx楼xx楼约5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xx茶楼;2、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3、月租金x元,被告须按月交清;4、租赁期满后,所添设施及装潢(饰)部分和原有设施中可移动部分如冰箱、空某、桌椅等可由被告拆走,其他固定不可移动部分,被告不得拆卸和损毁,原告对被告不作任何补偿。同时,原告和被告还在租赁合某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房屋租赁合某订立以后,原告依约定将原岳阳xx厂综合某二楼约5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茶楼。合某期满前,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合某到期后不再继续对外租赁,并请被告做好退场准备工作。租赁合某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续签租赁合某。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还其承租的房屋。另查明,诉某租赁房屋为原岳阳xx厂改制后的剩余资产,于2008年10月14日移交给市国资委,市国资委于2008年11月20日将上述资产划给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合某到期后不再续租,原告在合某到期后未与被告续签租赁合某,故被告应及时返还诉某房屋。被告至今没有搬离该诉某房屋,且继续经营,应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该费用比照租赁合某约定的月租金标准计算支付,即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的使用费为x元/月÷30天×62天=x元。本案案由为租赁合某纠纷,原告出租的房屋资产是否在市政府决定要开发的范围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租赁合某已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且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续签租赁合某,故被告关于要等到市政府对包括涉案出租房屋在内的原岳阳xx厂厂区土地进行立项开发时再交还房屋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位于原岳阳xx厂综合某二楼、面积约500平方米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岳阳市xx有限责任公司。

二、由被告程xx向原告岳阳市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的占用房屋的使用费x元。

三、由被告程xx向原告岳阳市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3日起至将占用房屋交还给原告时止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按原租赁合某约定租金计算方式计算。

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三项给付金钱义务,限被告自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贺雄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凡

附法律条文如下:

《合某法》

第九十二条合某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某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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