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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黄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贩卖毒品于2008年9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村一无名旅社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出售给被告人黄某乙。后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市二七区X路群英之星酒店X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将该包物品出售给常x。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2010年6月8日10时30分许将常d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其未吸食完的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

2010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市二七区X路群英之星酒店X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出售给常x,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0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丹尼斯超市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出售给被告人黄某乙,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物品中检材1(即6月8日10时30分从常雷身上提取)重0.17克;检材2(即6月8日15时从常雷身上提取)重0.21克;检材3(即6月8日19时从黄某乙身上提取)重0.23克,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收缴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毒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通话清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常x、王x、郭xx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3克,被告人黄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1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分别贩卖毒品二次,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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