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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某、陕西齐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宁振纳均系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41岁。(缺席)

被告陕西齐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缺席)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净海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陕西齐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净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陕西齐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21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陕x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走到小浪底1#公路X.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杨小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该事故由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陕x号车的所有人是陕西齐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药费9000元,后对原告不管不问,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陕西齐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我们只承担1万元,出租车票、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停车费不承担,伤残赔偿金需要核实,精神赔偿金只承担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我们承担,护理费的承担最多不能超过2个人。

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21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陕x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在小浪底1#公路X.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蓝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杨小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就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等伤情,先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两次治疗共51天(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2月22日、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13日),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后期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5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9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另查明,陕x号车的所有人是陕西齐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于2009年7月27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原告自2005年10月15日起在洛阳庆达轴承设备精密件有限公司工作,工资70元/天,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共有三人分别为:父亲孙某有(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孙某琪(1997年.3月29日出生),女儿孙某慧(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亲共有子女三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十六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及其各项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中的出租车费不予认可,对鉴定人资质及被抚养人情况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庭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合计x.06元,有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辅助证明,应予以认定。

2、误工费,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其收入为70元/天,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192天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根据被告伤情及医院的陪护意见前36天(24小时陪护)酌定陪护2人,后15天陪护1人,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107.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1天为153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多处骨折等伤情,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按10元/天计算51天为51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04元,结合就诊时间、地点,应予认定。7、后期治疗费,经鉴定机构出具明确鉴定意见为5500元,应予认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实际支出55元,有相关票据,应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自2005年即开始在洛阳庆达轴承设备精密件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稳定,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x.24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伤情使原告承受了较大精神痛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孙某有(61岁),女儿孙某琪(13岁),女儿孙某慧(6岁),均为农村户口,计算该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39元,原告母亲杨小金(57岁)未丧失劳动力不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2、财产损失505元,有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应予认定。13、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5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均为原告实际支出,有票据,应予认定。14、复印费、邮寄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范围,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x.0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在交通事故中适用过错责任某则,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陕x号车辆驾驶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责任某定事实清楚、责任某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陕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与所有人不一致,被告陕西齐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陕x号车的所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并依据交通事故中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确定责任某体的原则,应认定被告陕西齐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共同支配、管理陕x号车辆并享有该车辆的运行利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作为陕x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护理费4107.35元、交通费8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9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505元,共计x.98元。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陕西齐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06元(已扣除被告孙某旗已支付的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营养费510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5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合计x.0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70元、被告陕西齐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郭进华

审判员张利斌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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