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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臻辉、陈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8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钟某某和妻子郑某珍、女儿钟某三人到本村后龙山其岳母墓上祭祖。被告人钟某某用自带的打火机在坟前点燃蜡烛、钱纸,祭祖后钟某某就准备回家,正在这时,因蜡烛还未熄,一陈风吹来将烛火接燃坟上的野草,造成山林火灾,经刑事技术鉴定,烧毁柏家坪镇X村后龙山山场灌木林5.39公顷,荒山19.23公顷,过火总面积24.62公顷。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对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钟某某和妻子郑某珍、女儿钟某三人到本村后龙山其岳母墓上祭祖,被告人钟某某到坟前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蜡烛、钱纸,因当时风大,不慎失火引发山林火灾。经刑事技术鉴定,过火总面积24.62公顷,其中有林地(灌木林)面积5.39公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珍(系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到本村后龙山山场其岳母墓上祭祖,点燃蜡烛、钱纸,不慎引发山林火灾。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为其岳母扫墓,燃烧蜡烛、钱纸,不慎引发山林火灾。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8日下午,我老婆李某某用本村X组村民钟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我讲“郑某元村后龙山起火了,火是钟某某到后龙山为其岳母扫墓不小心引起的”,我赶紧向林业站和镇政领导汇报,并组织村民去现场救火。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8日下午,我在家里看到郑某元村的后龙山起火了,刚好准备去救火。就接到被告人钟某某打来的电话,钟某某讲“燃火了”讲得很急,我急忙带上一把铲子去救火,并且边走边喊人去救火。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失火山场的位置、现场及烧毁林木的树种。6、《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过火总面积24.62公顷,其中灌木林地面积5.39公顷。7、柏家坪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郑某元村对被告人钟某某失火烧毁部分林木的行为已表示谅解。被告人钟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其岳母祭祖不慎失火引发山林火灾,过火灌木林地面积5.39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受害方亦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明春

审判员许树生

审判员裴衣成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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