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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返还拖拉机及车斗并赔偿损失。浚县法院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6月6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杨某某与刘某某两家的承包地相邻,在相邻处种有一颗杨某,2009年3月18日,杨某某将杨某伐掉并变卖,刘某某以杨某某盗窃其树木为由报警,浚县公安局小河镇派出所调查后认为是民事纠纷未做处理。2009年4月11日,杨某某开车路过刘某某家门口,刘某某便将杨某某用于收购玉米芯的小四轮拖拉机扣押,杨某某报警,但是公安机关仍认为该案系民事纠纷,建议由法院处理,杨某某便起诉到法院。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或非法扣押。刘某某强行扣押杨某某车辆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杨某某的所有权,故杨某某请求刘某某返还非法扣押的小四轮拖拉机及车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按照小四轮拖拉机每日290元营运利润,赔偿经济损失至车辆返还之日,因未能提供出属于营运车辆的证据,对此损失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扣车行为确实给杨某某造成了一定损失,本院酌定以赔偿每日30元经济损失为宜。5月13日,刘某某将车辆开到法庭,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其侵权期间为4月11日至5月12日。经法庭通知杨某某让其将车辆开回家,但其拒绝开走,故对于5月13日之后的损失,属于其自身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刘某某扣押杨某某的车辆共32日(4月11日-5月12日),按照每日30元的经济损失计算,刘某某应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60元(每日30元×32日)。刘某某辩称,其扣押车辆是因杨某某将其树伐掉,要求杨某某返还被伐杨某,但此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小四轮拖拉机及车斗返还给杨某某;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960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上诉称:被扣押的车辆不是合法的营运车辆,原审判决每天30元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刘某某非法扣押我的车辆,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我的车辆每日营运利润290元,原审判决赔偿每日30元,明显偏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占、扣押。本案中,杨某某对涉案的小四轮拖拉机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刘某某扣押该小四轮拖拉机的行为已侵犯了杨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刘某某应停止侵权行为,返还该小四轮拖拉机并赔偿因此给杨某某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酌定刘某某扣押小四轮拖拉机给杨某某造成每日30元损失并无不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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