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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长沙无极限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焕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勋,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无极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贺龙体育馆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长沙无极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截止至2007年12月24日,原告陈某某共计加工了沙发480.06米,收到案外人张平支付x元及被告尹某支付x元后,将沙发送达到无极限酒吧,经案外人甘某某、黎某某签收,被告尹某亦在收条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陈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尹某(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将甲方所需沙发在2007年12月24日上午送达甲方场地,运杂费由乙方承担,货物到达甲方场地后,双方派人共同检尺,按实际数量结算货款,每米300元(无极限酒吧1、X楼全部沙发),由甲方出示验收单,乙方凭验收单结算货款,发货前甲方支付给乙方x元,原案外人张平已支付x元,全部货物到达甲方处后,余款在2008年1月15日前付总货款的95%,5%的质保金在3个月内付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付款。此后,被告尹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x元,未支付余款,原告陈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某某诉称其与尹某进行协商以后,尹某同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陈某某将全部沙发送至无极限酒吧,并写下书面《合同》,故尹某应依《合同》约定向陈某某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尹某辩称并不知道其所签署的文本材料是《合同》,陈某某以欺诈手段骗取尹某签订合同,存在过错,尹某作为一名自然人,住所就是尹某的场地,而陈某某实际将沙发送达无极限酒吧,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尹某也没有支付给陈某某现金,故沙发供销与尹某无关。本院认为陈某某将货送至无极限酒吧,尹某以自己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合同》,对有关货物情况、货款支付进行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履行。尹某作为一名成年人,不清楚自己签署的一页文本材料的内容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关于陈某某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尹某签订《合同》的情况,尹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合同》中已清楚写明“(无极限酒吧1、X楼全部沙发)”,且尹某在相关收到沙发的收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尹某应依合同按时支付价款,尹某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陈某某自愿将张平已付款项从上述沙发款中予以扣除,只要求尹某支付余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陈某某要求尹某支付货款的诉称意见予以采信;对尹某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因双方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对陈某某要求尹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赔偿陈某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诉称无极限公司是该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之一,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尹某辩称其虽代表无极限公司签名,但尹某不是无极限酒吧的股东或员工,没有得到酒吧的授权,无权代理酒吧,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无极限公司辩称其与陈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陈某某不应向无极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陈某某、尹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极限公司与陈某某存在买卖关系,或尹某的行为代表无极限公司的行为,且直到向本院起诉,陈某某都认为尹某支付货款、签订合同、出具收条等行为是代表其本人而不是无极限公司,故本院对陈某某的上述诉称意见、尹某关于代表无极限公司签名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对尹某关于无权代理及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的辩称意见及无极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予以采信。尹某认为陈某某应依合同向张平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尹某主张权利,无极限公司认为陈某某应向深圳某公司主张权利,因陈某某与其他人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尹某收到陈某某送到的货物,应依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元,由被告尹某承担1901元。

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某据以起诉的《合同》是其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上诉人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陈某某因见与其签订《购销合同书》的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张平涉嫌刑事诈骗时便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上诉人签订的所谓《合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沙发实际送达到了无极限公司,并且该批沙发的实际使用人也是无极限公司,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无极限公司则认为该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尹某以自己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合同》,对有关货物情况、货款支付进行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履行。陈某某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沙发送至无极限酒吧,尹某应依《合同》约定向陈某某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尹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某据以起诉的《合同》是其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上诉人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尹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陈某庚

审判员刘霞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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