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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及蔡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诉讼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主要负责人郑忠,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翠平,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及蔡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驳回蔡某某要求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食宿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鹤山区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查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建了鹤煤二矿废水处理工程后,和陈某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将废水处理工程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陈某某施工。2007年1月30日,蔡某某在该工地施工时摔伤,同日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3月9日转至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陈某某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大工每工60元/日,普工40元/日”。蔡某某日工资60元。2007年6月6日蔡某某所受伤害被认定工伤。2007年7月2日被认定九级伤残。蔡某某支出鉴定费300元。陈某某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借的x元钱,用于垫付了蔡某某的治疗费用,但陈某某已经从蔡某某妻子、儿子的工资里将该x元钱扣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陈某某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借的x元钱冲抵陈某某的劳务费。蔡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x.48元。蔡某某提起仲裁申请,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鹤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蔡某某工伤和伤残认定不合法,但没有证据支持,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蔡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蔡某某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蔡某某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由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为蔡某某服从仲裁的结果,所以医疗费应以仲裁裁决确定的x.88元为限。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7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70%即7元,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3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蔡某某2007年1月30日受伤,2007年7月2日被认定九级伤残。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此期间蔡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蔡某某日工资60元。每月按21个工作日,蔡某某月工资1260元。6个月计7560元。因为蔡某某服从仲裁的结果,所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仲裁裁决确定的6276元为限。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陈某某在合同中约定,普工日资40元。蔡某某住院39天,住院护理按普工计算,共计1560元。因为蔡某某服从仲裁的结果,所以住院护理费应以仲裁裁决确定的852.3元为限。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九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个月本人的工资。蔡某某月工资1260元。八个月计x元。因为蔡某某服从仲裁的结果,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仲裁裁决确定的x.6元为限。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合同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省政府规定。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23日立案受理蔡某某的仲裁申诉,当时《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尚未生效,因此应当适用《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支付8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6年度鹤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143元。8个月计9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支付1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计x元。《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X号)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蔡某某鉴定费300元。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陈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对事故责任的承担,并没有区X排除某一方的责任。因此陈某某依据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蔡某某医疗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76元、住院护理费85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300元;二、第三人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共计x.78元,限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蔡某某要求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工伤待遇与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并判决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陈某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陈某某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应属无效,陈某某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及让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诉讼请求。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陈某某不承担责任。

蔡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蔡某某在工地施工时摔伤,对其所受伤害陈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某某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的效力,并不影响陈某某作为实际用工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某某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起诉时明确提出了陈某某应承担责任的诉请,故原审并未超诉讼请求判决。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驳回蔡某某相关工伤待遇请求,而原审法院并未支持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陈某某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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