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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中技文化,湘钢运输部职工,家住(略)。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1999年9月1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犯脱逃罪,2000年9月29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29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8日,被告人彭某与周伟伟(已判)驾驶周伟伟的大货车窜至湘钢物流中心机务段检修库外,盗走018、027机车上的太空铜散热片四件,二人将四件太空铜散热片藏于周伟伟的大货车车厢沙子下,运赃至湘钢北门时,被门卫当场查获,被告人彭某逃离现场,周伟伟被当场抓获。

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太空铜散热片四件价值7308元。

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彭某投案自首,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8日,被告人彭某与周伟伟(已判)驾驶周伟伟的大货车窜至湘钢物流中心机务段检修库外,盗走018、027机车上的太空铜散热片四件,二人将四件太空铜散热片藏于周伟伟的大货车车厢沙子下,运赃至湘钢北门时,被门卫当场查获,被告人彭某逃离现场,周伟伟被当场抓获。

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太空铜散热片四件价值7308元。

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等情况;

2、同案犯周伟伟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彭某盗窃的情况;

3、证人刘某甲、谭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当场查获赃物及抓获周伟伟的情况;

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5、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盗单位;

6、岳价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周伟伟辨认被告人彭某的情况;

8、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伟伟被判刑的情况;

9、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1999]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1999年9月1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犯脱逃罪,2000年9月29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0、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于2003年5月29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释放。

1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过程,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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