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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龙鑫工具有限公司诉杨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口市龙鑫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开英华达五金建材供应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剑丹,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龙口市龙鑫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琼,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丹、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鑫公司诉称:1989年11月20日,原青岛钢锯条厂在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鲨鱼牌文字和图形商标,鲨鱼文字商标注册号为x,鲨鱼图形注册商标号为x。2000年1月21日,鲨鱼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批准得以续展,续展有效期自1999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2004年1月5日,原青岛钢锯条厂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青岛鲨鱼锯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鲨鱼锯业公司)。因企业名称变更,2004年7月28日,国家商标局又给鲨鱼锯业公司出具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06年4月1日,我公司与鲨鱼锯业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我公司在北京市和陕西省等地排他性使用鲨鱼文字和图形商标。但是,我公司发现被告在其大量销售的手用钢锯条外包装上,均非法标注和使用鲨鱼牌文字和图形商标。被告的违法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鲨鱼文字和鲨鱼图形牌的手用钢锯条,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商标许可应向商标局备案,原告未提出备案信息的相关证据,商标权注册人和原告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真实无法确定,许可关系无法确定,故原告诉讼资格存在疑问;2、本案涉及商品是2008年6月6日我从他人处合法购买的,已支付相应对价,经销产品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并能说明货物提供者,提供货物验收单,根据商标法规定,可以免除民事赔偿责任;3、原先我卖钢锯条时一直是向原告进货,后来,这批涉案钢锯条是向第三人进货,因为从第三人处比从原告处进货每箱便宜20元,所以,当我不再向原告进货的时候,原告就将我举报到工商局;4、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丰处字(2008)第X号认定的事实,我所购进的47箱商品均未售出,未对原告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害。

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20日,原青岛钢锯条厂在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鲨鱼牌文字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鲨鱼文字商标注册号为x,鲨鱼图形注册商标号为x。2000年1月21日,鲨鱼牌商标经商标局批准得以续展,并由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x号鲨鱼文字商标、第x号鲨鱼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999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2004年1月5日,原青岛钢锯条厂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鲨鱼锯业公司。因企业名称变更,2004年7月28日,国家商标局又给鲨鱼锯业公司出具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006年4月1日,鲨鱼锯业公司(甲方)与龙鑫公司(乙方)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内在手用钢锯条商品上使用甲方注册的第x号鲨鱼文字商标和第x号鲨鱼图形商标,乙方每年支付甲方鲨鱼牌商标许可使用费30万元;甲方不得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内在山西省、陕西省、西北地区和北京市许可第三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制造业、商贸业)等;甲方保证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并全面履行本合同”等。

2008年6月6日,杨某某以80元/箱的价格购进带有“鲨鱼”商标的钢锯条47箱,并提供入库验收单以证明其从他人处合法购得。随后杨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北区G道23-X号以100元/箱的价格进行销售,至2008年6月13日止,上述带有“鲨鱼”商标的钢锯条47箱均未售出。经商标权利人鲨鱼锯业公司鉴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鲨鱼”牌钢锯条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08年7月12日,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对杨某某销售侵犯“鲨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锯条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涉案钢锯条,罚款5000元。

另查,龙鑫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龙鑫公司提供的“鲨鱼”第x号商标注册证、第x号商标注册证、以上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丰处字(2008)第X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杨某某提供的第x号英华达材料入库验收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本案审理过程所查明的事实,杨某某所出售的手用钢锯条是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故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杨某某仅提供从第三人处进货的材料入库验收单,且所购买商品市场差价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所购买商品为侵权商品,故对其从合法渠道购买涉案商品且不知其为侵权商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抗辩商标权注册人和龙鑫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真实无法确定,许可关系无法确定,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且商标权注册人和龙鑫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未备案,但不影响其效力,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丰处字(2008)第X号认定的事实,杨某某购进的47箱商品均未售出,且龙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所提赔偿数额过高,我院不予全额支持。我院将根据杨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龙鑫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鲨鱼”文字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手用钢锯条;

二、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口市龙鑫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杨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丕赋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人民陪审员胡楠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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