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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安公司清算组诉被告张某某、薛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住所地本市X街X号院。

代表人陈某某,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系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清算组)诉被告张某某、薛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告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新华区建安公司为解决本公司职工住房困难,经上级有关部门同意,在曙光街西段建一幢家属楼,在建房之初向分房人员下发了公司(1995)第X号文件,规定集资所建房产权归公司所有。之后在原告清算过程中,发现住户张某某不是本公司职工,且其不向公司报告擅自将住房出售给被告薛某甲,此举不仅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并将所售房屋返还与原告。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所出售的房屋是我自己的房产,其产权不属于建安公司,该房产是1995年公司集资建房时,由我全额集资分得的房产。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薛某甲辩称,张某某对所出售的房屋拥有全部产权,在出售该房产时,其所出具的建房的票据也是合法有效的,买受价格亦是经过我们双方的商定,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我作为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为解决其职工住房问题,经研究同意在本市X街西段集资建其家属楼一幢,被告张某某即从1996年起先后交付了集资建房款共计x元。所建家属楼竣工后,该公司将位于该楼X楼东户的住房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该房即由其居住使用。2004年9月8日,被告张某某经与被告薛某甲协商,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以x元价格将此房产出售给被告薛某甲,薛某甲在支付房款后即开始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

另查明,1、原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就其集资所建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问题曾于1995年9月10日以其公司名义下发(1995)第X号文件,该文件显示房屋产权归公司所有,分房者转让或出卖房屋时,房屋使用权收回。2、原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因其经营资格被予以吊销,由其主管部门成立建安公司清算组作为该公司清算组织,履行其法定职责。

上述事实有公司文件、房屋编号示意图、售房协议书、集资建房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取得的房屋是由原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所分,且张某某支付了合理价款,现原告以被告张某某不是其单位职工为由,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售房协议无效并返还所售房屋,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安装公司企业财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三伟

审判员闫兴斌

审判员王长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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