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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酉酬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酉酬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酉酬镇人民政府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向清瑜,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曾某甲之子),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酉酬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8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沛然、赵华祥,被告酉酬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向清瑜,第三人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09年4月20日,酉酬镇人民政府将原告魏某某与第三人曾某甲就位于溪口村X组“黄桐堡”(小地名)争执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以酉酬府法(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其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曾某甲享有。

原告诉称:争执之地“黄桐堡”是集体留用的“五边地”,不得买卖和扩大范围,按当时集体的续成规定土地荒芜后收回还林归林地承包经营户管理使用,且争议之地是在原告的林权范围内,应由原告承包经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酉酬府法(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我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黄桐堡”东至岩坎接界,南至尖岩头接界,西至魏某某林地接界,北至魏某某林地(现公路界)接界的土地使用权处理归第三人曾某甲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府的的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证明案件来源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原告认为申请书是请求政府调解,不是申请政府裁决。

2、邓启文的证实;

3、刘某某的证实;

4、杨某银的证实;

5、白从厚的证实;

6、刘某周的证实;

上列证人证言,证明争议之地系集体于1977年开垦,曾某甲当时从大队茶厂回来后,由集体指定给他家的“五边地”,该地没有纳入承包土地经营范围,“五边地”没人耕种了,就近归林地承包人管理使用,争议之地是在魏某某的林地包围之中。原告对证人证明的目的无异议,只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因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7、原告的林权证,证明争议之地是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原告对此无异议。

8、现场图,证明争议之地与原告林地的关系位置。原告对此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

2、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处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酉酬镇政府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3、复议决定书,证明酉阳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被告认为,本府的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4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05年对争议之地已作过处理。被告认为,原处理经酉阳县人民法院审查无四至范围、事实不清,我府重新作出的处理。

5、复议决定书,证明2005年的处理经县人民政府复议。被告认为是对原处理决定的复议,与(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无关。

6、林权证,证明争议之地是原告的林权。被告认为,争议之地是土地,而不是林地,争议之地也不在原告的林权范围内。

7、公示,证明被告认可争议之地是属原告的林地。被告认为,公示本身是对不确定的因素进行公示后纠正确定。

8、证明,原长远村民杨某银、白从厚、刘某海证实,证明原长远村X组有17户的“五边地”在其他农户林地范围内,除包括争议之地在内的两处没收回使用权外,其于的“五边地”都按村组决议由权属户收回。被告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争议之地在纠纷前第三人还栽有红苕。

9、证人证言,证明原集体有决议,“五边地”荒芜后归责任山农户管理使用,并不得转让、买卖和继承,被告对此无异议。

10、冉义贵的证实,证明目的同证据9,被告对此无异议。

11、杨某银、白金翠、邓启荣、曾某木证实,“五边地”按原集体决议在执行,在耕种的继续耕种,没有耕种的按规定收回还林。被告对此无异议,但第三人一直在耕种。

12、杨某银、刘某海、白世友证实,证明第三人将争议之地转让给彭开富作建房用地。被告认为,是否转让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13、现场照片,证明争议之地属原告的林权范围,并且已经荒芜。被告认为,照片中的水泥砖是原告于2005年3月15日堆放的,致使第三人无法耕种。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举示的证1,原告虽然是申请政府调解,但是对行处理程序的启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能佐证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7、证据8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纠纷发生后的处理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6能证明争议之地周围是原告的林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双方无异议和能待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2、只能证明争议之地有转让的情况,该证据对本案的处理无关,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13客观地反映了争议之地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列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争议之地系1977年原告与第三人所在集体开垦的“五边地”,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第三人曾某甲从当时的大队茶厂回来后,认为自己没有“五边地”便经集体指定黄桐堡地方(争议之地)的“五边地”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其四至为:东至岩坎接界,南至尖岩头接界,西至魏某某林地接界,北至魏某某林地(现公路界)接界,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五边地”均未纳入承包经营范围,按当时长远村的决议规定,凡“五边地”在他人林地内,荒芜后归林地管理农户使用,长期以来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严格遵守该规定,第三人取得争议之地的管理使用权后,一直耕种至发生纠纷前,期间送别人耕种一年,2005年3月15日原告得知第三人将争议之地转让给他人作宅基地,于同月17日便搬运水泥砖堆放在争议地内,并与第三人发生斗殴,致使第三人无法耕种。2005年3月28日,原告申请被告调解处理,被告酉酬镇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2005)酉酬府法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之地处理给第三人管理使用,该处理决定生效后,经第三人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审查认为该处理决定未明确四至范围,难于执行,遂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2009年4月20日被告以酉酬府法(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仍将争议之地处理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经酉阳县人民政府以酉阳府法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2009年7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酉酬府法(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争议之地属原告与第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五边地”,不属于林地,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该类土地均未纳入承包经营范围,其使用权由集体指定明确,且全体村民长期执行凡“五边地”在他人林地内,荒芜后归林地管理农户使用的规定,第三人经集体指定明确后在该地内耕种20多年无异议,2005年3月17日,原告以第三人要将“黄桐堡”的土地转让给他人作宅基地为由,强行搬运水泥砖堆放在争议地内,并与第三人发生斗殴,致使第三人无法耕种,造成现在土地荒芜是原告的行为所致,第三人也从未表示放弃对该宗土地的经营使用权,所以,原告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将争议之地处理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所以,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4月20日所作出的酉酬府法(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云久

审判员左国华

审判员冯光荣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建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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