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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莉卫,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址同上。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卫、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相骂打架。1998年被告外出打工,从不回家,两人聚少离多。2007年12月起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曹某某辩称,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被迫同意,但要求把共同财产、及债权的一半分给婚生子曹某,剩余部分原、被告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二人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近年来原、被告外出打工,两人分多聚少,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06年3月16日,原告在广州市海珠石溪江南菜馆工作期间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医疗费、残疾补助金合计x元。1997年8月1日—2027年7月29日,原、被告各投保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费已交至2008年12月份。2003年起原、被告开始交纳职工社会保障金。2006年以原告名义投保人寿疾病保险,2008年已解除。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木材若干,价值300元;共同债权有熊立新5000元、王光辉1000元、周某保1000元,合计7000元;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沅江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妇检妇查证明、周某某工伤补偿协议书和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社保金凭证、湘97–周某某简易人身保险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近年来,原、被告疏于夫妻关系的改善,而各自外出打工,分多聚少,现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现金8万元,要求分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工伤补偿协议书中原告获得的补偿,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故对被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木材若干,价值300元,归被告曹某某所有,共同债权7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500元;

三、原告周某某获得医疗费、残疾补助金合计x元归其个人所有,原、被告各自投保的简易人身保险收益及职工社会保障金归其各自享有,并由其各自续交相关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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