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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钱某、翟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南阳市中建七局个人,户(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0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0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0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钱某、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钱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钱某、翟某某酒后乘坐客车自南阳返回桐柏时,因嫌票价高而对售票员王××谩骂殴打,致王××头部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程××、王一×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钱某、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杨某系主犯,钱某、翟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钱某、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钱某、翟某某三人酒后乘坐豫x号客车自南阳返回桐柏县城,因嫌票价过高而对售票员王××谩骂,后三被告人拳打王××头、面部,王××反抗,被告人钱某用胳膊揽住王××的脖子,杨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头部砸伤。2010年11月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头部创口缝合损伤累计长9.4厘米,构成轻伤。2010年10月28日,三被告人与王××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王××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请求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钱某、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了其被三被告人殴打致伤头部的事实经过,以及证人程××、王一×、陈××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钱某、翟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钱某、翟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某、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持械致人轻伤,可酌定从重处罚,但鉴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钱某、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杨某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钱某、翟某某均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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