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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熊某某窝藏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罪1981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1986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0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1980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窝藏犯罪2010年11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村中乱骂,其弟张××推其回家,张某某持随身携带刀具照张××腹部连捅数刀,致张××重伤。张某某作案后畏罪潜逃到被告人熊某某家,将作案过程告诉了熊某某,熊某某明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追捕而为其提供住所,致使张某某在熊某某家间断居住两三个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本村徐××门前胡噘乱骂,张某某之弟张××劝其回家时用手推张某某,张某某站立不稳倒地,其起身后持随身携带的自制尖刀照张××腹部、胸部连扎数刀,致张××小肠破裂及膀胱破裂。2010年2月23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小肠及膀胱破裂均构成重伤。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畏罪潜逃到被告人熊某某家,将其持刀把张××扎伤的犯罪事实告诉了熊某某,熊某某明知张某某是犯罪的人而让其在自己家中居住,并先后将其带往江西、辽宁、云南滇池等处打工。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外甥张一×带其到张××家调解此事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张××自愿达成协议,赔偿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在释放后一个月内付x元,下余x元一年内付清,张××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张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了其被张某某持刀连扎数刀致伤的事实经过,与证人程××、徐××的证言相互印证,以及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某明知张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有前科劣迹且张某某持凶器作案,均应酌定从重处罚。但鉴于张某某已与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熊某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张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熊某某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2011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王飞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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