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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59号被告人蒲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男,40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湘x改装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被害人丁某某,从会同县X村方向行驶,途径会同县X村路段时,被害人丁某某从车上跳下时摔倒,被三轮载货摩托车碾压至死。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蒲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丁某某系交通事故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事实,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蒲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

证实被告人蒲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了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

(2)鉴定结论:

①会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会)尸检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丁某某系失血性休克、血气胸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属交通事故死亡;

②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会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蒲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③会同县金久汽车维修中心第(略)号《“2011.06.07”交通事故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3)相关书证:

①被告人蒲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蒲某案发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准驾D型车辆的资格;

②2011年6月7日,被害人丁某某的父亲丁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蒲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

(4)被告人蒲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驾驶货运三轮车搭载被害人丁某某,在行驶至会同县X村路段时,被害人丁某某跳下车摔倒后,被三轮车碾压致死而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蒲某均无异议。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蒲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且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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