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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吕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和2010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日,我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被告,并借给被告40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日到2009年4月2日止,按每月利息1分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借款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卢某某通过李二宾介绍认识被告吕某某,并借给被告吕某某40万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现金肆拾万元整(x)元从2008年4月X号到2009年4月X号还吕某某2008年4月X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口头约定是月息1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条是被告给其生意合伙人李二宾出具的手续,借条上记载的40万元实际为二人合伙期间李二宾投资款的总额。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不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吕某某与李二宾之间合作经营煤炭业务的协议;2、煤炭买卖协议和收据;3、供煤合同书;4、借条;5、订货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和李二宾合伙做煤炭生意,原告提供的40万元借条与被告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而是李二宾在和被告合伙期间做生意的投资款。

2010年6月29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出把2010年4月29日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收回。另行提供证据如下:

1、电话录音一份,证明40万元的条是由李二宾转给原告的,李二宾与被告合伙做生意,该条实际持有人是李二宾,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2、2010年5月7日法庭对李二宾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二宾与被告吕某某是合伙关系,这40万元是李二宾向他人借钱给吕某某的。

3、2010年5月12日质证笔录一份,证明40万元是本案中原告出资的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电话录音不认可,不听录音,不予质证,认为录音与案件没有关系。对证据2调查笔录认为本案与李二宾不存在关系。对证据3认为李二宾没有借原告卢某某的钱,因为他没有在借款手续上写担保人或者借款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吕某某认可是其本人所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某某辩称该借条不是给原告卢某某所写,也没有借原告卢某某的钱,但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和本院调查李二宾笔录均不能证明该40万元是吕某某与李二宾做生意期间的投资款,原告卢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吕某某书写的借条上显示也为借款,且本院调查李二宾笔录中,李二宾称该40万元是通过他介绍原告卢某某借给被告吕某某的。因此,对被告吕某某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吕某某应当按照该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40万元。对于原告卢某某关于40万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卢某某要求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某未按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吕某某应从原告卢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3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卢某某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40万元。

二、被告吕某某自2010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卢某某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保全费82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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