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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南阳市成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敏,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成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成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郭某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贾某某为实际购车人,以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向南阳市金中原公司和南阳市顺风公司购买福田牌牵引车和中集牌挂车,其购买方式按分期付款方式履行。由此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和分期付款还贷事宜。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9月8日签订了购车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x元购买福田牌主车和中集牌挂车,被告先支付部分购车款x元,原告垫付x元,并为被告向银行办理分期付款的抵押贷款手续。由被告在提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好上牌和抵押登记,从银行贷出款归还给原告垫付的x元,然后由被告逐月向银行归还贷款。在此期间,因被告在金中原公司和顺风公司将主车和挂车开走途中,造成一死三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危险行为及后果,导致银行不予贷款。原告遂持前述证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购车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车价款的5%承担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一、被告为经营运输业务,向金中原公司和顺风公司购车,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分期付款事务的合同,由原告垫付购车款x元,并承诺在提车之日二个工作日内偿还,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驾驶所购车辆出现交通事故,进而不能贷款的客观事件,导致不能按约定的期间内支付垫付款x元,原告依法起诉索要,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归还此款。二、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没有将手续办好就让我方把车开走的说法,与其又陈述该车有质量问题和继续履行分期付款等,与归还购车垫款责任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请求判令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虽有约定,并不明确,但被告使用原告资金,逾期不能偿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四、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x元,因该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南阳市成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元。并自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阳市成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97元,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5067元。

贾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南阳市金中原公司和南阳顺风公司之间没有购车协议,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是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汇款x元首付及上户费、交强险、商业险及其它费用x元;原审不能凭二张购车发票就认定此车是在二个单位购买,至于被上诉人从哪里购买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办理上户挂牌、入交强险、商业险,而只给临时牌照等手续,让上诉人给车开走而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有过错行为,已在法院立案。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为自己与银行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销售关系而非代购。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南阳市成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由被上诉人代购福田牌牵引车、中集牌挂车的购车发票系购于南阳市金中原公司和南阳顺风公司,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x元,该款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给原告。贾某某提供的临时号牌是贾某某要求南阳市金中原公司更换掉的第一辆车的临时号牌,其将临时号牌贴在提走的发生交通事故车上,而造成车辆发票与临时号牌不一致。上诉人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与答辩无关。因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导致货款合同不能签订,过错在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对上诉人补充的观点及理由,二审不应审理。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购车款,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x元;(2)被上诉人给贾某某提供的费用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证据细化了的项目。还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无主体资格,已不欠被上诉人的钱。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已在原审提交过,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2)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有被上诉人垫付的x元,同时也证明上诉人到内乡昌盛公司买车并付定金,内乡昌盛公司无车而由被上诉人代购。

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因第一份证据已在原审中提交,故不能作为新的证据采信。对证据二被上诉人也认可,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所垫付的购车款。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垫付车款x元,且有被上诉人向南阳市金中原公司和南阳市顺风公司购车的汇款凭证及购车发票,另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也能够证明上诉人首付x元,货款x元,该x元也系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购车款。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将该车款已全部付清,且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银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所垫付的购车款。至于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x元系包含上诉人的首付款及其它费用,与本案被上诉人的垫付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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