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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0年9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0年9月2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下午两时许,在淅川县X镇X村的石米矿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无证驾驶装载机倒车的过程中,因过失轧住。事故发生后彭XX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情节较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下午两时许,在淅川县X镇X村的石米矿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无证驾驶装载机倒车的过程中,因过失轧住彭XX。事故发生后彭XX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计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姚XX、龚XX、贾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淅川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案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铲车的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某慧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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