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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京辉、陈某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5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广胜、韩某某,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京辉、陈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胜、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2月25日原告将许漯高速NO5标段的少量路基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并为此签订路基施工承揽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从1997年3月1日至1997年9月31日,单价为5.5元/立方米。该工程结束后,原告及时给付了工程款,原告发现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超出了应付工程款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x元,并向原告偿付该款被其占用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款明细表3页、付款凭证59页;2、K44+298—K45+664段土方工程量表;3、二队、四队付款统计表及23份凭证;4、土建合同招标文件一份;5、施工记录9册;6、合同书两份。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多付工程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尚欠被告超过x元的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2月25日路基施工承揽合同;2、路基施工压实承揽合同;3、鉴定报告;4、1997年3月17日乐岭的签证单;5、1998年10月29日外包单位工程结算清单;6、外包单位工程结算清单;7、外包单位工程结算清单、大周村X组取土场挖运、平整计量表及结算单;8、证明21份;9、外租工程结算清单及外租机具设备统计一览表;10、运输石方178车的证据;11、运输土方1066车的证据;12、运输水箱、油罐、拆房子木料3车的证据;13、1998年1月19日任务单;14、1998年1月6日任务单;15、1998年12月20日任务单;16、1998年1月6日任务单;17、97年9月24日拨让单;18、1997年10月24日拨让单;19、1998年9月23日杨海留的证明;20、1998年8月27日拉运碎石统计表、1998年9月2日张萍证明;21、1999年2月4日贾某文、徐峰证明;22、原告使用被告装载机188.8小时的证据;23、照片一张。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的1、3、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4、25、26、27、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6、47、48、49、50、51、52、53、54、56、57、58、X号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中第2、4、29、45、X号凭证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贾某某的签名,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中的第X号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第X号凭证是一笔款,但该两份凭证的日期不相同,被告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中的X号凭证提出异议,否认其签名,但在庭前质证时,被告却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没有加盖业主单位印章,并非决算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部分凭证予以认可,因该批付款凭证均系二队、四队的付款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且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实验记录,该证据并非最终结算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鉴定部门对第二、三部分鉴定的依据并非法院向其移交,本院仅对原告认可部分及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可签字人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1998年8月8日王曙信、1998年6月11日杨志绍签名的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22,原告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显示的工程量不在原、被告所签合同范围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标明了路肩及边坡的位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许漯高速NO.5标段路基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许漯路NO.5标段K44+298---K45+664段土方工程,工程内容为运输土方,“运输”包括取土场的表层清理及复耕、挖装土方、运土、按指定地点和厚度卸土、空回及运土便道的修筑与维护等;“压实”包括整平、洒水、碾压整修路拱及边坡修整等;“结构物”的工作内容包括按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完成成品的一切工序,并达到报验合格要求。土方工程的合同工期为1997年3月1日开工,1997年9月31日竣工。本合同为单价合同。以原、被告共同签认的工程量为准,运输单价为5.5元/立方米。本合同单价包含被告为完成合同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运输工程机械、原材料、成品及成品材料、混合料等所发生的道路X路费、通行费等均由被告方自负。被告在施工组织中的一切临时生活设施包括临时占地、租地、租房费用由被告自行解决。本合同的工程结算金额以原、被告双方签认的工程数乘以合同单价为准,拔款的最后期限是结算完成后的两个28天。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路基施工压实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许漯路NO.5标段K44+499至K45+664段土方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整平、翻晒、洒水、碾压、整修路拱等(压实包括涵洞、台背压实及桥梁、锥坡填土压实),要求完成成品的一切工序,并达到报验合格要求。土方压实工程的合同为1997年3月1日开工,1997年8月30日竣工。本合同为单价合同,以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压实方3元/立方米。本合同单价包含被告为完成合同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运输工程机械、原材料、成品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负。被告在施工组织中的一切临时生活设施包括临时占地、租地、租房费用由被告自行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庭审中,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华明司鉴[2009]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显示,第一部分:两份承揽合同下的工程造价为x.56元。第二部分:合同之外的工程造价,1、原路基清理掘除碾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43元;2、白灰土稳定土工程造价为x.07元;3、处理弹簧土x.79元;4、路肩及中央隔离带土、转运土方、炉渣及工地搬运、装载机台班x元;5、白灰土场及其他取土场的搬运、平整及复耕x.20元。第三部分:租赁机械费用x元。原告以借支款项及转账的形式累计向被告付款x元。原告以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另查明:京珠国道干线许昌至漯河高速公路施工图第一册总说明第三部分(一)路基中的第3项载明:填筑前碾压增加土方数量已计入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内。第三部分(二)路面中的第3项载明:石灰稳定土基层为路面结构。路基横断面图显示土路X路基施工的范围内,中央分隔带部分不在路基施工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路基施工承揽合同、路基施工压实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在其施工过程中也陆续以借款形式向其支付工程款x元。因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贾某某在另案起诉原告的诉讼中申请了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的第一部分两份路基部分承揽合同下的工程造价x.56元予以确认。第二部分原路基清理掘除碾压部分,根据施工图总说明显示,增加的土方数量已计入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内,故此部分包含在合同之内不应单独计算。白灰土、稳定土属路面施工的范围,不包含在路基施工的合同范围内,应单独计费,故此部分造价x.07元本院予以确认。处理弹簧土属合同之外增加的项目应单独计费,故此部分造价x.79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转运土方、炉渣及工地搬运、装载机台班属合同之外增加的项目单独计费为x元。路肩及中央隔离带土计量在一起为x元,但路肩部分包含在路基合同范围内不应单独计费,中央隔离带土方量不能确定,本院对此部分不能确认。白灰土场及其他取土场的搬运、平整及复耕部分的工程未包括在两份合同范围之内,应单独计费,此部分的工程造价x.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被告贾某某的施工的总工程造价为x.62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未全部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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