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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0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6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三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从南阳购买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后为该车办理了假行车证。2009年底,张某某又将该摩托车以2700元卖于他人。经查明该五羊本田摩托为南阳市X街居民王明君2006年2月26日被盗摩托。经淅川县物价局鉴定,该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741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XX陈述,另有证人刘XX、孙XX、李XX、阮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机动车信息系统调取表、淅川县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五羊本田摩托车的证件手续不全而予以购买,随后又卖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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