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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与被告游某丁为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仓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游某甲

原告游某乙

原告游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游某丁

原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与被告游某丁为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游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游某丁与三原告系邻居,2009年3月,被告游某丁建房超出土地部门批准的面积,阻挡了三原告的正常出路,并因此与原告游某甲等人发生争执斗殴。后经仓头乡土地所、司法所、曲墙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于2009年4月17日达成协议,约定游某丁宅前路最窄处不能少于三米,并且三米内不得打散水坡。但被告建成房屋后,先是用树枝、石块等杂物将原告的出路堵死,后又于2009年6月25日违背协议建起院墙,现其住宅前的出路已不足2米,严重影响了原告出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执行2009年4月17日的出路协议,拆除超占宅基上的建筑,恢复原告的出路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4月17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游某丁建宅门前路与游某乙、游某丙、游某甲三户出路问题,经村、乡协调,游某丁宅前路最窄处不能低于三米,并且三米内不能打散水坡。双方签字生效。”原被告四人均在该协议下方签署“同意”字样并分别签名,仓头乡土地所及仓头乡X村民委员会也在该协议下方签章。

2、仓头乡司法所给仓头法庭的函,载明原被告的出路纠纷“经乡建所、曲墙村委多次调解达成走路协议,现在游某丁反悔不让三户走路,用石块杂物将路堵封,三户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乡建所、司法所对双方进行再次调解,游某丁就是不让走路,遇到这样不讲理、不顾他人利益的人,必须按照协议履行,惩治不讲理的人,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三原告纯属无理取闹,他们结成派别排斥异己,邻居建宅时,他们曾多次阻挠。关于2009年4月17日的协议,当时乡土地所王某利与其父亲王某在面包车上拿出一份写好的协议,说乡领导叫我必须留出一条三米宽的路,否则领导不依。我认为这是不平等条约,终究也是无效的,所以就签了字。我认为这根本就不是什么协议,非让我在自家的承包田给原告留一条路,若不然我按审批的范围建房也不行。难道他们从东边不是一样可以通行吗正村乡原来处理他们的出路就是向东走。原告起诉要求“让原告出路恢复原状,这种说法更是荒唐,他们的出路在自家门前,我从来没影响他们出路,我的承包田也从来没给他们除有通路,只是我这些年备料建房没有种地,有人从这里抄近走过,这难道就成了原告的出路X路的原状又是什么样的呢综上所述,协议是不平等的,是无效协议,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我不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还应支付我误工费3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为:

1、被告自制的现场平面图一张。

2、2009年7月游某某等三人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内容为,原正村乡土地所在1994年前曾处理原告的出路是由西向东,原告建宅时院墙超占数米,致使其他建房户无法建宅,打乱了乡建所的统一规划;游某仓建房时两头几家不让走路,只得改变住宅的审批方向为座西向东,出路东边;因为原告的出路在东边,才让游某峰在游某乙家门外边修了水泥石子路。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2009年4月17日的协议不认可,理由是该协议系对方事先写好,由王某利与其父亲王某动员、哄骗被告签了字,村里干部当时不在现场;司法所的函内容也不真实,因为司法所没有处理结果。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现场平面图属实,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定如下基本事实:游某乙、游某丙、游某涛(被告哥哥)、游某甲、游某丁五户系同村X村民,其住房由东向西依次相邻,游某丁住宅以西系新孟公路南北通行。前四户数年前后先建成座北向南住宅,游某甲宅以西原系被告承包责任田,四户居民出行可从门前直接向西(经被告责任田)通往公路,也可向东从游某乙宅东绕房后通往公路。2009年初,游某丁在本人上述责任田审批了宅基并开始建房,在建房期间用土石杂物将向西通路堵住,三原告曾与被告交涉,但被告认为其宅基以外系本人的责任田,不应让原告走路;原告又向曲墙村委及仓头乡土地所反映,要求保障其出路通畅,仓头乡土地所王某利及其父王某出面拟定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宅前路最窄处不能低于三米,并且三米内不得打散水坡。该协议分别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并加盖乡土地所及曲墙村委公章。但被告事后违背协议建起院墙,使通路(被告南院墙与游某成北院墙之间)最窄处仅余约1.9米,且至今仍堆放着建筑垃圾及土石杂物,致原告无法通行。原告又找仓头乡司法所处理,被告言明当初签协议是为了顺利建房,原通路系本人责任田,按规划原告应向东通行,故拒绝原告从其院墙以南通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关于原告出路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仓头乡土地所及曲墙村委也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认可,协议的履行也不会侵害他人及集体利益,故应认定该协议有效。被告签约后反悔并阻挡原告出行,实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被告院墙已建成完工,按原协议履行必然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且造成邻里关系进一步恶化,故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可在保持现状前提下,疏通道路,保证三原告向西通行的道路畅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被人哄骗才签订协议,且协议内容不公平应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其南院墙至游某成院墙间的建筑垃圾及土石杂物,保证三原告向西通行的道路通畅。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小龙

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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