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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于2010年5月6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开摩托三轮车到刘某某在西万矿山公司料场开的高炉场上,将2.2吨炭渣盗走。经鉴定:被盗炭渣价值为158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带着被害人李小斌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韩飞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李小斌经抢救无效死亡。因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5月6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陈XX、陈XX、张XX、张XX、翟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被盗证明、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过磅单、领赃证明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香炭渣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盗窃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漏罪,依法应做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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