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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XX诉被告陈X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X,总经理。

原告卫XX诉被告陈X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财险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财险X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XX诉称,2010年1月22日18时58分,被告陈XX驾驶号牌为X的微型普通客车在X公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和电动自行车乘客受伤,原告也受伤至医院就诊。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46.1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6.10元。

被告陈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然后由其按责任分担。

被告X财险X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并扣除非医保部分,诉讼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8时58分,被告陈XX驾驶号牌为X的微型普通客车沿X公路南向北行驶至X市X区X镇X公路X.2公里处时,与东向西横过马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和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受伤,同时原告亦受伤入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446.10元。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号牌为X的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陈XX,该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X财险X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电动自行车上乘客沈XX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及乘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和车主的被告陈XX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X财险X分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辩称和相关凭证,确定为医疗费44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卫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446.10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卫XX损失人民币44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陈XX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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