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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曹某某与周某某、曲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曹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曲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其中被告周某某系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祖强、张红伟,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12月份,原告郑某某在郑某承包建筑工程,因资金周某困难,且原告工作繁忙离不开,特委托被告周某某回睢县办理贷款事务,并以二原告的房产作抵押。被告周某某从案外人卢XX处贷了x元现金,把二原告的共有的房屋过户给卢XX,并把贷款全部花掉。鉴于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

二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曲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被告周某某什么时间贷的款,被告周某某也没有和她商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贷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曲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某某的房产证一份。2、二原告结婚证一份。3、证明一份。4、授权委托书一份。5、贷款凭证一份。6、房产过户抵押贷款协议书一份。7、二原告代理人对卢二X的调查笔录一份。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9、睢县民政局证明一份。10、被告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咋回事,郑某某为啥委托周某某贷款该款应有周某某返还。

对于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6日,原告郑某某因资金周某困难委托被告周某某回睢县办理贷款事务,并以其夫妻共有的一处房产作抵押。2007年1月31日,周某某与案外人卢XX签订了协议,从卢占东处贷款x元。并将二原告的房产过户抵押。2007年11月16日周某某出具证明,其已将贷款花完。因二被告拒不返还二原告的贷款,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受原告郑某某的委托用二原告的房产作抵押办理贷款,应将贷出的款及时给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被告周某某应返还二原告的贷款x元。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曲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依法应属于被告周某某个人所有。因此,该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曹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龙

审判员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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