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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金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株洲市石峰区荷塘铺新明村。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锋,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人民银行办公楼X-X层。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金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金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诉称:2006年6月29日,原告成都金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签订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书,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万兴死亡,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2008年9月10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付受害人李万兴家属李建兴、李金辉、李磊x.22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向某告报案,同时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向某告索赔x元。但被告拒不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某告偿付保险理赔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41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第三者李万兴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而不是依据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所应承担的理赔范围进行理赔,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原告成都金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签订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书,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内,于2007年6月18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李万兴死亡,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2008年9月10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总计应赔付受害人李万兴家属李建兴、李金辉、李磊x.22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向某告报案,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某告索赔x元,但由于双方对理赔的计算方式和范围理解不一致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09年3月20日前偿付原告成都金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保险理赔款x.9元;

二、原告成都金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成都金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之前支付标的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成都金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永奇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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