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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刘启芳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启(_U)芳,男,3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上诉人刘启芳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农历2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同居所生的女孩自出生后就一直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由原告抚养。庭审中,被告提出,原、被告同居所生的女孩出生后,被告有支付人民币500元给原告作为女孩的抚养费,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间协商将被告于2005年农历2月12日支付给原告的聘金人民币x元及金戒指一枚(5钱)作为女孩的抚养费,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原判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对同居所生的女孩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同居所生的女孩自出生后就一直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同居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是可以的。原、被告同居所生的女孩自出生后就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2月8日起至女孩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给原告有理,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偏高,可调整为每个月人民币3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同居所生的女孩出生后,被告有支付人民币500元给原告作为女孩的抚养费,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间协商将被告于2005年农历2月12日支付给原告的聘金人民币x元及金戒指一枚(5钱)作为女孩的抚养费,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黄某与被告刘启芳同居所生的女孩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刘启芳自二00六年二月八日起每个月支付人民币三百元给原告黄某作为女孩的抚养费直至女孩十八周岁止。(被告刘启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自二00六年二月八日至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元给原告黄某;应在每年的二月二日前支付一年度的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给原告黄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黄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用聘金和金戒指作为女儿的生活费,双方并已经达成协议。2、上诉人要求支付六年的生活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由于数次婚姻挫折,导致她近乎神经错乱,且从经济上看也不具备抚养能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的女儿判归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抚养费与上诉人之前应承担的抚养费相抵,互不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主张已经用聘金和金戒指作为女儿的生活费,双方并已经达成协议没有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女儿六年的生活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是连续的,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时效问题,其在二审期间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精神错乱,是毫无根据的。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经达成以聘金和金戒指作为女儿的生活费的协议,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对于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1、上诉人主张其已经用聘金和金戒指抵作女儿黄某彬的生活费,双方并已经达成协议,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无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2、上诉人在二审时主张被上诉人请求给付抚养费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由于数次婚姻挫折,近乎精神错乱,且从经济上看也不具备抚养女儿能力,故应变更抚养关系。因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且女儿黄某彬长期随母亲生活,改变抚养关系不利子女的健康成长。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刘启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某花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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