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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原审被告白某乙。

上诉人白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上诉人白某甲、原审被告白某乙给被上诉人郑某某书写:“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的借据,后经被上诉人郑某某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偿还。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借原告郑某某人民币x元,立有借据,且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这表明其认可借款事实成立,故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某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白某甲、白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告郑某某人民币本金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24日起计息至兑付某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白某甲上诉认为,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但被上诉人郑某某与白某乙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诱骗上诉人借款后,双方共有。矿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上诉费。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甲、原审被告白某乙向被上诉人郑某某书写借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判决偿还正确。上诉人白某甲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与白某乙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白某甲承担。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徐晓炯

审判员韩燕妮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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