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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诉被告襄城县公路局、襄城县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襄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城县X路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局长。

住所地:襄城县X路X路北。

委托代理人:蒋克军、王某某,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侯某,办公室主任。

住所地:襄城县X街西段。

原告孟某诉被告襄城县X路局、襄城县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襄城县X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克军、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城县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上午,原告随库庄乡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在阿里山路北段清理垃圾时,不慎掉入位于阿里山路北段西边第四个窖井内,由于窖井当时未有井盖,从而造成原告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侧肋骨骨折。原告当时被送往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行脾切除手术。后原告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治疗,由于被告公路X路,当时由其管理,并未将该路交给被告城市管理办公室。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4元,护某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48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路局辩称:该路段是被告施工属实,但该路已于2010年6月完工,2010年7月15日鉴定质量合格,2010年7月14日通车,也就是说通车当日已交付给襄城县人民政府。至此,被告对该路已无任何管理责任,况且原告对该事故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城市管理办公室辩称:事发地点在北二环之外,不属被告管辖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许昌重信司鉴所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

证据二、襄城县X镇证明一份及照片四张,以此证明原告在清垃圾时掉入窖井内,脾脏摘除,花医疗费x.14元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住院治疗病例共计31页,以此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前后共花医疗费x.14元。。

被告公路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4)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该路已归襄城县人民政府管辖并可在襄城县政府网站查询,原告出事的地点已经不归被告公路局管辖。

证据二、许昌市许建设计工程管理中心第一监理部关于襄城县X村X路改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是襄城县人民政府。

证据三、襄城县人民政府网页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路已通车且已移交给襄城县人民政府。

证据四、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襄城县人民政府督查科迎接全市项目观摩环境整治任务分解表一份,以此证明路已交接,环境整治归库庄镇政府管理。

被告城市管理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公路局质证后认为,鉴定资格证明的有效期未显示,鉴定机构的有效期也未显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公路局质证后认为,原告是库庄镇X镇政府出的证明草率而且原告所诉说的出事地点与法院现场勘验的现场照片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出事地点与被告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被告公路局虽有异议,但提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应出示原件,根据《公路管理条例》不能排除不归公路局管辖。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该路段在原告出事时已实际交接。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经襄城县人民政府批准施工建设襄城县X村X路改建工程,施工地点襄城县X区,该路段总长1.972公里,总投资704.81万元,施工单位为襄城县X路局。2010年7月15日,该工程经许昌市许建设计工程监理中心第一监理部鉴定合格。2010年9月23日上午,原告随库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阿里山路北段为迎接全市项目观摩进行清理垃圾时,不慎掉入位于阿里山路北段自三环路X路西第四个窖井内,原告即被襄城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接走治疗。经诊断:1、脾破裂,失血性休克,2、左侧肋骨骨折。行脾切除手术,于2010年10月9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继续治疗。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x元。2010年10月9日,原告因腹痛、腹胀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脾切除术后。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x.14元。后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均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十万元整。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2月28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某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为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14元,护某每人每天30元×51天×2人计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51天计1530元,营养费每天30元×51天计153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每年x.56元×20年×40%计x.48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公路局作为本案路段的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对该路段的窨井没有及时安装井盖,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某施,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襄城县城市管理办公室作为城市X路管理的职权部门,未尽到公路保护某安全畅通的监管职责,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白天工作中应当预见或者看到路面障碍物可能会对其身体造成一定伤害的后果,但由于其疏忽,不慎掉入窨井,从而造成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原告存在一定过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其受伤的次要责任,即承担其所受人身伤害赔偿损失的40%的责任。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原告的医疗费应为x.14元×60%=x.48元。关于护某,原告两次住院,实际住院的天数为48天,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需二人护某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按一人护某较为适宜。原告要求二被告按51天支付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住院51天的证据,其多计算出3天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某应为864元(30元×48天×1人×60%)。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48天×30元×60%),营养费864元(48天×30元×60%)。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交通费20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该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确实因就医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60%=6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每年x.56元×20年×40%×60%=x.48元,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x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在x元。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6元,被告公路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公路局赔偿原告x.97元;被告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赔偿原告x.98元。被告襄城县X路X路段已交付政府,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城市管理办公室辩称该路段不属其管辖范围之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城市管理综合管理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X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损失x.97元。

二、被告襄城县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损失x.98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元和勘验费400元,共计4750元。由原告负担1913元,被告襄城县X路局负担1892元,被告襄城县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负担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某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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