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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房地产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海联名都国际会所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建新、审判员刘祥宇、人民陪审员李树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5月11日,被告龙某以天元区X村X栋X室房屋作抵押,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株洲市天元区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x元,期限为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后来被告违约,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从原告的保证金帐上划扣了x元用于偿付被告的逾期贷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x元、违约金x元以及涉及抵押物处置的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龙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贷款人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家河信用社与被告龙某(借款人)、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某向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家河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11日至2007年5月11日,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就上述借款保证担保又签订了房地产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龙某以其座落于株洲市天元区X村X栋X号房屋(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向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并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2008年12月23日,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家河信用社向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该信用社支付了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x元。事后,被告龙某一直未向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付上述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龙某自愿向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追偿款x元及违约金3216元,共计x元。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前给付x元,2009年8月30日前给付x元,2009年10月30日前给付6000元;

二、如被告龙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龙某反担保抵押物座落于株洲市天元区X村X栋X号房屋(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行使抵押权,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被告龙某上述债务;

三、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欧阳建新

审判员刘祥宇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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