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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某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芦某、郑某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管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约37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芦某、郑某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实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锦绣淞江18#、21#楼内粉承建工程。合同签订后我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我工人工资x元,由锦绣淞江18#、21#楼的负责人芦某给我写有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给,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刻支付拖欠原告工人工资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芦某辩称:锦绣淞江小区是被告中实公司开发的,我承建了18#、21#楼,我是实际施工人,并和被告中实公司签订有合同。后来,我又将18#、21#楼的主体让马会亭承包。这两幢楼建到第三层时,被告中实公司不再给我支付工程款,我自己没有钱垫付,工程就此搁置,从2007年收秋时一直到11月份。复工以后,该工程由被告中实公司委派郑某某负责施工,我不再具体负责,只是名义上我还是施工负责人。原告李某某的合同是郑某某签订的,工人的工资由郑某某从公司领取后直接发放给工人的,工人领取后给郑某某打条,郑某某再把这些条给我,我给郑某某打条,郑某某拿着我打的条到公司把他给公司打的条换回来。我给原告打的条是工程结束以后,工人的工钱要不回来,也找不到郑某某,因为我还是名义上的施工人,所以我给工人算账后给他们打了欠条。但我盖到三层以后中实公司接管了,所以中实公司应当支付欠工人的工资。

被告中实公司辩称:1、工人工资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请求数额无法确定,因为实际工程量未确定;3、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作为被告;4、芦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所承包项目的经营风险;5、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给芦某工程款,工人的工资应该由芦某承担。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2、欠条,证明原告承建了锦绣淞江小区X#和21#楼的内粉工程,原告是跟着被告郑某某干活的,郑某某是被告中实公司派来负责施工的,所以工人工资应由郑某某和中实公司承担。工程结束后,被告郑某某让原告去找芦某核算实际工程量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因为芦某是名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芦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中实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包协议无法证明协议是否履行及履行了多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芦某打的欠条应由芦某承担。

被告芦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实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实公司与芦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两份(复印件);2、付款记录及付款凭证共计115页(复印件),证明18#和21#楼工程施工已经承包给芦某,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按合同约定,总价款按包干方式确定,材料价格如有变动不再调整,施工经营的风险应该由芦某负责,且中实公司现已超额支付芦某工程款,故被告中实公司不负有支付任何款项的责任。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实公司证据质证认为公司和芦某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原告复工时被告中实公司承诺由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所以被告中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芦某对被告中实公司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后来双方签订的还有补充协议,但被告中实公司未提供,且付款清单上很多都是郑某某还有不认识的别人签的字,自己作为名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只有签字权并无支配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芦某承建了被告中实公司开发的漯河锦绣淞江小区二期工程18#和21#楼的全部土建和安装工程,随后,原告李某某分包了18#和21#楼内粉工程,并于2008年6月15日和被告郑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芦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锦绣淞江18#、21#楼内粉占成工人工资款:叁万玖仟元整(x.00)芦某2009年12月10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芦某称锦绣淞江小区X#、21#楼三层以上的工程由被告中实公司指派被告郑某某具体负责,但被告中实公司称锦绣淞江小区X#、21#楼所有工程一直由芦某负责,郑某某是芦某的手下,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给芦某,但被告芦某和被告中实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2007年,被告芦某承建了被告中实公司开发的漯河锦绣淞江小区二期工程18#和21#楼的全部土建和安装工程,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承建了18#和21#楼内粉工程,并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下余x元工人工资尚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和欠条在卷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芦某辩称锦绣淞江小区X#和21#楼三层以上由被告中实公司另行指派被告郑某某具体负责,转包内粉工程的承包协议也是被告郑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自己只是名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对原告诉称的工人工资承担还款责任,但首先被告芦某认可其承建了锦绣淞江小区X#和21#楼的施工工程,其就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实公司称该部分工程一直由被告芦某负责,虽然被告芦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承建工程三层以后由被告中实公司另行指派被告郑某某负责具体施工;其次虽然与原告签订转包内粉工程承包协议的是被告郑某某,但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由被告芦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条,无论被告郑某某是受被告芦某或者被告中实公司指派,被告芦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积极明示行为表示了对被告郑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工程转包行为进行了追认,并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拖欠的工人工资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芦某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称的工人工资应由被告芦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中实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本案并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故本院对被告中实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中实公司辩称已超额支付给被告芦某工程款,不应再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责任,但被告中实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付款凭证中有些不是被告芦某的签名,被告芦某对此亦不认可,且被告中实公司与被告芦某均认可双方至今尚未结算,故本院对被告中实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作为锦绣淞江小区X#和21#楼内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该工程转包方被告芦某和发包方被告中实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中实公司与被告芦某之间尚未就整体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中实公司应当对原告诉称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地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人工资x元,被告郑某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80元,由被告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某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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