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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岗市人,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武岗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武岗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肖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令彬、罗学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5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桂H-x大货车从东安开往新宁时,当车行驶到G207线x地段时,因下坡未按规定行驶,临危操作不当,将停靠在公路右边两轮摩托车及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蒋某某撞倒,造成摩托车受损和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新宁县骨伤科医院、省人民医院、一渡水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十八万余元。2006年11月3日,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新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该事故车系被告肖某某所有,事发前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已入商业保险,2008年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情、伤残评定(邵崀司鉴所[2008]法鉴字X号),其结论是原告损伤构成捌级伤残。事发后,被告肖某某仅支付了十万余元后就不再支付医药费,原告为治伤先后四处借债垫付医药费六万余元,现债台高筑,两年多来原告一家毫无分文收入,飞来的车祸,导致原告一家生活陷入困境之中。

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驾车不慎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损,并造成其终身残疾的恶果,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生命健康权,给其经济上带来巨损,精神上带来巨痛,请求法院判决元(1、医药费x元。2、护理费x元,3、误工费x元,4、交通费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6、营养费x元。7、残疾赔偿金x元。8、残疾器具费760元。9、继续护理费x元(20年×365天×10元/天)。10、调高残疾赔偿金x元。11、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1820元(5年×7×260元)。12、摩托车损失费1780元。13、省人民医院阳光卡1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5、后期治疗费x元。16、鉴定费700元),判决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只与被告肖某某存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原告却要求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该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其效力不溯及第三人,第三人也没有权利约束合同当事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享有直接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只有被保险人肖某某有权利向答辩人要求索赔,因而本案中,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二、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无法审核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涉及赔偿问题,为维护答辩人自身合法的权益,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约定,答辩人简要阐述,2006年4月20日,被保险人灵川县小康运输服务部(肖某某)在答辩人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在x元的责任限额内享有20%绝对免赔,即:当原告的实际总损失超过x元时,答辩人最高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元×(1-20%)=x元;当原告的实际总损失小于x元时,答辩人最高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实际总损×(1-20%)元。因被保险人灵川县小康运输服务部(肖某某)未向答辩人购买《交通事故精神赔偿责任险》,并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责任免除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三、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费用均存在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进行详细答辩。四、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已经作过预赔,对已经赔偿部分,应在答辩人实际应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予以扣减。根据贵院2007年7月2日作出对答辩人要求预先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的通知,答辩人已经于2007年10月24日,预先支付了x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并已经转帐到贵院(转帐凭证为据)。对此,应在答辩人实际应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予以扣减x元。五、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案中,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并且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多次联系被保险人肖某某,要求其提供索赔材料进行索赔,但被保险人肖某某均称事故未处理完,因而导致保险理赔程序均未能启动,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过错,于法于理,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被保险人肖某某承担赔偿后,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被告肖某某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敬请法院依法驳回,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肖某某的雇佣司机,2006年10月25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肖某某所有的桂H-x大货车,从东安往新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207线x+400M地段时,因下坡靠左占通行驶,不按规定会车,临危操作不当,车头横向撞上右边外的石堤,将停靠在公路右边缘的两轮摩托车及坐在车上的蒋某某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蒋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宁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桂H-x大货车下坡时靠左占道行驶,未按规定会车,应急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在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摩托车停放在公路右边缘,属正常停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对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蒋某某立即被送到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凌晨又转至新宁县骨科医院治疗,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5月25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12日在一渡水医院治疗,2007年9月8日至2007年10月17日又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4月8日在一渡水医院治疗,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14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植骨治疗。2008年12月7日,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某某的伤情和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如下:因交通事故致使左小腿皮肤裂伤并缺损,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骨髓炎,左腓骨骨折,以上损伤构成轻伤并构成捌级伤残。另因左腓骨骨折术后骨髓炎,需继续治疗6个月,医药费控制在x元之内(包括拆内固定费),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检查费按医药费发票计算,伤后至鉴定之日需1人护理,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一、医药费x.59元(1、东安人民医院抢救医药费x.54元;2、新宁县骨伤科医院住院医药费x.04元;3、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三次医药费x.01元;4、一渡水农村医院住院二次医药费1624元;5、门诊医药费5635元)。二、误工费x元(775天×40元);三、护理费x元(775天×40元);四、交通费4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1、在新宁县骨科医院住院10天×15=1215元;2、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95天×30元=8850元)六、残疾赔偿金x(3904.36元×20年×0.3);七、购买残疾器具费762元;八、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1820元;九、后期治疗费x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十一、鉴定费700元,共计x.59元。

另查:原告蒋某某受伤后,被告肖某某已支付医药费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已预付保险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杨某某驾驶桂x大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此,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蒋某某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肖某某赔偿继续护理费用,因鉴定后的护理费用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蒋某某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摩托车损失亦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了保险合同,只与被告肖某某存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权力义务关系。原告不享有直接取得保险金的权力,因而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蒋某某对其起诉,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蒋某某没有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发展商业第三者保险业务的终极目的是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的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在本本案中所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提出原告蒋某某在治伤的同时又治疗乙肝病,要求剔除原告蒋某某治疗乙肝病的医药费用,尽管原告蒋某某在提供湖南省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上诊断有病毒性乙肝,湖南省人民医院没有说明在治伤过程中治疗了乙肝,同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在质证时即没有对原告用药情况指出治疗乙肝的药品是哪些,金额多少,也没有提出对原告用于非治伤药物进行鉴定,因此,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这一辩解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医药费x.59元(1、东安人民医院抢救医药费x.54元;2、新宁县骨伤科医院住院医药费x.04元;3、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三次医药费x.01元;4、一渡水农村医院住院二次医药费1624元;5、门诊医药费5635元)。二、误工费x元(775天×40元);三、护理费x元(775天×40元);四、交通费4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1、在新宁县骨科医院住院10天×15=1215元;2、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95天×30元=8850元);六、残疾赔偿金x(3904.36元×20年×0.3);七、购买残疾器具费762元;八、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1820元;九、后期治疗费x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十一、鉴定费700元,共计x.59元(包括已付x元),由被告杨某某、肖某某连带赔偿。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代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x元(包括已付x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850元,被告杨某某、肖某某负担20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负担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洪波

审判员曾令彬

审判员罗学军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伍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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