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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1月3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3月18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确立了恋爱关系。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某,与被害人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接到自己家中,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2008年11月底,被告人周某邀被害人杨某某到广东省中山市X镇其被告人周某的阿姨盛卫平租住的房内,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向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向本院递交了要求从轻或免除对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被害人杨某某恋爱期间所写的日记,沅江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书,被害人杨某某要求减轻或免除被告人周某刑事处罚的申请报告,民事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某,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向被害人及亲属赔礼道歉,且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舜华

审判员何友良

审判员陈丹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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