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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诨名“肖某”、“老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4月21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诨名“老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4月21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诨名“文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三叉港村X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5月3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建华、诨名“刘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鼎城区X镇X村X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5月3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诨名“老汤”,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在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5月3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5月3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略)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挥控,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刘建华、汤某某、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志敏、陈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某翔担任记录。(略)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文某某、刘建华、汤某某、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先后在(略)武陵区、鼎城区等地采取用口香糖及自制T型工具开锁的方式等手段,共同盗窃作案7次,共盗得电动车7台,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x元,被告人肖某某单独作案2次,盗得电动车2台,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5715元,后通过被告人文某某将5台电动车分别卖给了被告人刘建华、汤某某、蔡某某、龙西德。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高某甲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刘建华、汤某某、蔡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刘建华、汤某某、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意见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肖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次盗窃梅昌桂价值2736元电动车没有参加,不是本人所为,请求法庭查清事实”。被告人兰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我盗窃7次不属实,我只参与第一、二、五、八次,其他几次没有参加,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刘建华、汤某某、察家友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辩解意见,请求人民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先后在(略)武陵区、鼎城区等地采取用口香糖和自制T型工具开锁的方式等手段共同盗窃作案4次共盗得电动车4台,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为8281元,被告人肖某某还单独和他人作案4次,窃得电动车4台,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为x元;后通过被告人文某某先后将5台电动车分别卖给被告人刘建华、汤某某、蔡某某和龙西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兰某友窜至德山镇X村一组郑治东家,使用口香糖和自制T型工具开锁后,将王某某停放在郑治东家车库内的银灰色宜通电动车推出后骑往鼎城区X镇,在德海花园附近销赃给“岩头”(身份不详)得款55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00元;

2、2007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窜至鼎城区石公桥收费站附近高某乙的婆婆家中使用口香糖及自制T型工具开锁后,将高某乙停放在其婆婆家中的一台银灰色轻捷电动车推出后骑往本区X镇,经被告人文某某介绍卖给龙西德(另案处理),得赃款1200元,其中文某某得介绍费100元,兰某某、肖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均已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000元;

3、2007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与他人(地址姓名不详,在逃)窜至鼎城区X镇X街居委会郭某祥家中使用口香糖和自制T型工具开锁后将郭某祥停放在家中的一台宝石兰某缘源电动车推出后骑往鼎城区X镇经被告人文某某介绍卖给被告人汤某某销赃后得赃款1100元其中被告人文某某得介绍费1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50元;

4、2007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窜至德山洞庭制药厂后门的文某网吧外,开锁后将廖小龙停放在网吧门外的一台黑色安琪尔电动车推出后骑往鼎城区X镇销赃得款12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17元;

5、2007年腊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与他人(住址姓名不详,在逃)窜至德山茶叶岗村X组王某华家开锁后,将王某华停放在家中的一台黑色小灵童电动车推出,骑往鼎城区X镇,销赃得款1300元,经鉴定价值2327元;

6、2008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与他人(住址姓名不详,在逃)窜至石门桥镇,石门桥居委会周秋生家,开锁后将周秋生停放在家中的一台黑色缘源电动车推出骑往鼎城区X镇,经被告人文某某介绍卖给被告人刘建华,得赃款1500元,其中文某某得介绍费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7、200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窜至本区X镇,同乐网吧外,开锁后将徐纯全停放在网吧外的一台红色爱德森电动车推出后骑往鼎城区X镇,经被告人文某某介绍卖给被告人蔡某某得赃款1100元,其中,被告人文某某得介绍费1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64元;

8、2008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武陵区X镇X村X组陈腊珍家中,开锁后将陈腊珍停放在家中的一台红色缘源电动车推出后骑往武陵镇,经被告人文某某介绍卖给被告人刘建华,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9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高某乙、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人盗窃的全过程及有关情况;

2、证人郑志冬等人的证词,证实被盗电动车收购的有关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部分追回发还失主;

4、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格;

5、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文某某、刘建华、汤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所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单独和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肖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兰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在明知是犯罪分子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介绍销售牟利,被告人刘建华、汤某某、蔡某某在明知是犯罪分子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第3次、第6次、第7次与被告人肖某某共同盗窃作案,被告人肖某某单独盗窃作案二次,被告人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辩解称:“没有参加”,被告人肖某某辩解称:“指控单独在2007年11、12月的一天凌晨,窜至武陵区X镇X村X组梅昌桂的奇蕾电动车不是本人所为没有参加”。经查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对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对质发问时,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证实,兰某某第3、6、7次没有参加,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兰某某口供一致,且没有第三人能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参与上述三次盗窃作案经过,被告人肖某某在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坚决否认参与梅昌桂电动车的盗窃,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兰某某、肖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上列六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自愿接受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文某某、刘建华、汤某某、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文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刘建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汤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蔡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兰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上列六被告人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徐志敏

审判员陈劲松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某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的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的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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