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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秦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3—173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谢某甲,女,成年人,汉族,农民,辛集市X村人。

委托代理人赵金香,辛集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1954年12月出生,原告之父。

被告秦某,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X村人。

被告王某,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X村人。

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1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冀(略)号二轮摩托车在鸿达饭店门口,与被告秦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辛集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勘察认定: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二人赔偿原告医某某等其他损失共计4408元。

被告秦某辩称,摩托车上坐着4个人,原告在油箱上坐着,我的车停后,他们走了一段才倒的,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不妥,我只同意负担原告一部分药费。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经过是秦某撞的我,我车上带着原告和赵宝全(男,21岁),原告没有坐在油箱上。是原告要求我带她上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略)号二轮摩托车,由束鹿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鸿达饭店门口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告秦某驾驶的冀(略)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被告秦某提出王某摩托车上坐4个人,王某称自己驾车外有原告和赵宝全乘坐,原告对王某的陈述表示认可。两车相撞后致使原告受伤,被送至辛集市中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3趾骨骨折。住院14天,花去医某某用1682元,出院时医某建议:观察治疗、定期复查。2002年11月10日原告到该院复查,经检查第3趾骨未痊愈。

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勘察认定,秦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10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拐弯时未避让在本道内驾车行驶的王某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无驾驶证驾车及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载人以及未戴安全头盔,虽属违章行为但与导致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认定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有中医某诊断证明和医某某单据证实,应认定为此事故所致,故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医某某1682元及依法应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护理费154元(11元/天×14天×1人),因原告骨折后应有一定时间恢复,根据原告复查结果,可酌定3个月时间为宜,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北大羽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20元/天,原告误工费为2080元(20元/天×104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原告事故损失为4326元。由于原告乘坐超载车辆(二轮摩托车载客人数为1人),对事故隐患疏于防范,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损失的326元,其余4000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秦某赔偿3000元(4000元×75%),王某赔偿1000元(4000元×2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赔偿原告撞伤损失费3000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撞伤损失费1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原告负担73元,被告秦某负担463元,被告王某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勇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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